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原则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的商业险保险人按照投保肇事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高志飞负主要责任,宋连成负次要责任。于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所承担的座位险赔偿数额虽为每座21万,但未超出于有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的30%,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0826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一审判决均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法律审判,并无矛盾之处。何某某乘坐的车辆超载,一审按照车辆后排应乘坐和实际乘坐的人员比例核定座位险赔偿数额,由弘某出租公司承担乘客因超载而减少的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等此次事故的受害人与肇事责任双方达成了庭外赔偿和解协议,约定除各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自行承担,放弃向赔偿责任人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何某某损失的30%作出判决,由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弘某出租公司投保的座位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靳某某与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牛乾坤驾驶鲁N×××××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范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牛乾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德州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牛乾坤共同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而要求按照36%的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被告太平洋德州公司存在异议,应以34%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有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张某某支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李某有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李某有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张某某市第四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有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曹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苗秀林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蒙H×××××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秀林主张:1、医药费15,683.1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60天×1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京E5443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蒙H31115号低速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即5364元∕年。原告杨春某的户口也为农业户口,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的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2012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定残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44天,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载明,腰部支具保护三个月,卧床休息为主,且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支持三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交通费证据予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慧居住在康保县城,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分别支持: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年÷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李素枝22557.50元(9023元/年×5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2100元(100元/天×7天×3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赵立新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60天)+(100元/天×1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15)天];误工费10623.20元(54.2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已经先行垫付的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046.4元,被告魏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1109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魏某先行赔付的499.88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5465.82元,刘某某和中银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认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报销政策,剔除王某某诉求总费用的20%,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条款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208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并不是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刘某某为王某某垫付检查费1728元、急救费1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因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报销医保与保险公司理赔并不冲突,且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的是否报销及报销比例,关于河北德仁堂大药房出具的票据,系正式发票、治疗吴某伤情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确认医疗费为39005.06元。2、吴某提交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给付2个月营养费,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街道铁道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吴继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吴继春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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