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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诉王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夏彦宇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孙某某系肇事车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夏彦宇所造成的王某某的人身及财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车辆在财保太谷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太谷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第三者王某某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审理判处均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后,被保险人孙某某、第三者王某某均要求保险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向王某某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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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袁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富贵为宁A5160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袁富贵辩称原告损失先由承保宁A5160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按事故责任认定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103元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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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大福与杨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卢大福受伤时间距鉴定时间较长,本院酌情在原告受伤后三个月为宜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现无鉴定结论,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在病档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事故虽对原告造成一定身体上的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律规定,并不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宿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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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某驾驶的宁AQ6220号车和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某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宗某某驾驶的宁AQ62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兴庆区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付赔偿原告高某的损失,超出强制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的数额应当结合实际的支付票据和《陕西省公安厅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结合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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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李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购买的商业保险在其限额内进行赔付。驾驶人李某某(本案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KC10**(晋K5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袁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负担。如保险足额赔付,则原告获得赔偿时应退回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实际发生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袁某某医疗费941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2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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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360日,对每日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公布2018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函〔陕人社函(2019)271号〕,规定的标准62412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2412365×360=61560元,医疗费支持55770.8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为3331920年10%=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计算,本院支持21966〔20年-(74周岁-60周岁)〕510%=2635.92元,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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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金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金学明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金学明持有A2驾照,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故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金学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33,395.60元(根据医疗机构正式发票确定)。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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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同公交认字[2017]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牵引的晋JH6**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部分,按照当事之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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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一、农用拖拉机是否应当购买交强险;二、被告马某某、马占清与被告马建忠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三、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其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父母被告马某某、胡春霞是否应对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交强险”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从字面分析,交强险的适用对象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据公安部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为机动车。另据农业部和中国保监会2009年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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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窜子与巨升升、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受伤恢复、医嘱、住院治疗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90日并确定误工费为12141.86元及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中起诉状及计算清单中主张伤残赔偿金25186元/年(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年×10%即50372元,一审法院以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宣判后,上诉人又主张按2017年度宁夏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7153元计算的,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姚窜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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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天豹运输三分公司客车,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宁A×××××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天豹运输三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还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84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经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与营养期、休息期和护理期,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7%,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根据2018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9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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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均未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A8961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而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56.43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60元(134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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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成因和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分别作为涉案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经核实为11395.81元,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比例费用(20%)未提供相应依据,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结合原告事发时年龄,本院酌情确认需要加强营养的费用为600元(20元/天×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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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任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赔偿责任是否可以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损伤参与度70%”确定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就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上诉人返还,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在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赔偿金额时,是否扣减受害者本身责任应承担部分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某某个人自身已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任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致伤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不负责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由李某造成,任某某并无过错。故不能因为任某某个人体质问题减轻被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出的其赔偿责任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损伤参与度70%”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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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广见、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常广见负责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产生门诊费42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6日的两张门诊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常广见称向原告支付的3500元,医嘱虽称原告伤情出院后仍然需要药物治疗,但原告未提交购买相关药物的凭据,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法庭确认被告常广见向原告支付35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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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菊花与屠枝、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能否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规则;二、被告兴庆区人社局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车辆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不应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规则,理由如下:其一,在我国目前的政策和法律框架下,对于驱动方式为电机驱动、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车辆无法像机动车一样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入户、悬挂号牌,亦不能购买交强险。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不是侵权人或权利人的原因造成,系客观原因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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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鹏与雒张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鹏是否应对雒张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鹏驾驶×××号货车到雒张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对货车进行维修,XX鹏在货车驾驶室中操作货车,雒张某在货车后两排轮胎中间调试刹车系统时,货车在XX鹏的操作下向前移动导致雒张某右肘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右尺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故雒张某身体受损害的结果与XX鹏在货车驾驶室里操作车辆不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XX鹏应对雒张某身体受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实际认定双方应平均分担责任并无不当。义务帮工人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本案中XX鹏作为货车的驾驶人并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XX鹏认为其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XX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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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并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更不影响原告杨某某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18620.09元(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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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中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被告刘某某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刘玉红作为车辆登记权利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41852.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299元,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31553.3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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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转弯不让直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租赁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某某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并无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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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华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维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潘维东在受华涛工贸公司雇佣期间在华涛工贸公司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华涛工贸公司作为接受潘维东劳务的一方,应对潘维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华涛工贸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与潘维东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其在重新鉴定潘维东伤残等级的申请中要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故华涛工贸公司主张其与潘维东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潘维东的误工费,华涛工贸公司虽支付潘维东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在潘维东出院后支付了潘维东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原审根据潘维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9天的实际情况,计算潘维东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6个月误工费共计16200元并无不当,故华涛工贸公司主张潘维东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宁夏华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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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秀兰诉迟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迟东升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迟东升赔偿。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49361.91元,其中被告迟东升支付医疗费54000元,另付现金55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额为605.30元的外购药发票,其中载明的药品名称为骨愈灵胶囊等,而原告的损失为为骨折,故可以确认外购药品与治疗本次事故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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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明与王金红、杨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和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杨彦军驾驶的宁A×××××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彦军持“B2”驾照驾驶“B1”车型,虽然依据全国通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强险拒赔的情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交强险人保险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待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可依法追偿。通用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已明确上述情形属于拒赔情形,故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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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峰与吴军林、陈海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学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军林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海虎虽系宁BW3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并非由其驾驶该车辆,其没有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对事故发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实际控制车辆运行的吴军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军林驾驶的宁BW3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在上述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军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按照票据核定为45851.8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70733元(29472.3元×20年×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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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倒车撞伤原告,导致原告左桡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起诉医疗费30554.03元,本院确认30378.03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三期鉴定,参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437元年,计算为8291元(50437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100元,合计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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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海春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本次事故应分别承担什么责任,过错比例如何确定。关于事故成因,不管是公安交警部门首次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后来又出具的事故证明,均确认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法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各方应负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其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应周密观察路况,保持高度警惕、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双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被告驾驶车辆通过村庄内道路时所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通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车辆来往情况,自身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主次责任的比例,法庭确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7488.4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1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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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明与宋明辉、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宋明辉赔偿。×××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勇名下,但无证据证实其对此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当事人陈述,亦不能确认被告宋明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1199.33元,其中被告宋明辉垫付28000元,治疗糖尿病产生费用699.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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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花与张新灵、陆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新灵赔偿。被告陆军华从出租车辆中获取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陆军华、中苑出租公司亦应当对被告张新灵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6489.56元,其中被告张新灵支付1854.73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104634.83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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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兰与郭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郭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被告郭某某承担70%、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涉案宁A×××××号车辆在大地财险灵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分别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且被告郭某某应承担部分中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66381.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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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蒋某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适当,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本院酌情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及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统计公报》统计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102203.1元(其中灵武市医院医疗费12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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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与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庞红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庞红安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庞红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庞红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其对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注意到高空作业时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庞红安、原告敬某某责任划分按照90%、10%为宜。被告民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自然人即被告庞红安,其应对被告庞红安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本辖区居住,但原告在本辖区务工,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为63岁,应以17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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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52866.06元、门诊医疗费13307.67元、药费6261.60元、复查费4529.77元,共计产生医疗费376965.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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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各方责任认定为:董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淑萍各项损失的赔偿,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的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系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被告董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涛所驾驶的车辆系二人共有,被告董涛对原告侵权行为所形成的侵权之债,被告钱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原告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443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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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冯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38254.9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1147.81元,被告冯某、李某垫付17107.15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银行流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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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周成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认定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与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依据的行政法规、归则原则有所区别,故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结合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系依据相关行政法规针对车辆驾驶人被告周成锋、被告马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得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则需衡量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及过错的大小,既需要考虑两车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也应考虑车上人员有无过错。事发时,被告周成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1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作为同伴,原告等人在明知道被告周成锋饮酒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知晓被告周成锋有无驾驶资格,均应制止被告周成锋的驾驶行为,然而原告并未进行制止,并搭乘被告周成锋驾驶的车辆同行,其行为属自冒风险,亦有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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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与张某某、刘彩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创业福祥公司名下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宁EC3**)在道路上与被告邰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志春、创业福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志春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宁EC3**)在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五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创业福祥公司、张志春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张志春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宁EC3**)在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创业福祥公司、张志春应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其投保的上述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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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海波、宁夏鑫宇山林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方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事发时被告吴海波正在驾车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鑫宇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22537.58元,其中被告吴海波和鑫宇公司支付145680.56元,剩余的76857.02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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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马某某、宁夏揽月起重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本次事故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便确定各方责任大小,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举证的情况,确定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仅医疗费即达170172.3元,残疾赔偿金也达到120892.8元(25186元/年×20年×24%),鉴于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庭审后就马某某的个人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仅需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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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刘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用品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超出国家基本诊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14134.29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32天,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称张某某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以及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张某某需要特殊护理和护理人员的人数,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酌情支持护理期为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一审中未主张医疗用品费,二审中,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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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季某为其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季某与被告黄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季某未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该部分费用确定为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年龄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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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田进宝、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和门诊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与门诊收费票据时间不相符,其支付的合理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田进宝、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自行收集的票据,且全部为固原汽车站,存在连号,部分金额为120元、100元的票据也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现已鉴定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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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规定,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张某某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某某投保商业险的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6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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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柳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转院治疗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其每个月工资5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但因无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凭证予以印证,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新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王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新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合理确定被告柳新平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0%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82616.7元;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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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姗姗、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已为其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姗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姗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姗姗系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对被告王姗姗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银川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银川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部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核定为6281.07元(其中被告银川公交公司赔偿342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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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张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淑琴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淑琴赔偿。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事故双方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确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次要责任30%。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02289.75元,其中被告张淑琴支付34135.62元,剩余部分系原告自己支付。上述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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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与张兴旺、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所提的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数额太少及被上诉人张兴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适当,上诉人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兴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保览山支公司请求依法核减上诉人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人保览山支公司已于2017年7月25日��付医疗费1万元并用于宋某某住院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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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某、任某与杨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五年是否适当以及上诉人任某应否承担责任。一审第一次庭审期间,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该庭审期间杨美林、李宝某与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均同意选取涉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后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宝某及任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妥。虽然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了护理期限,但亦明确表述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未涉及精神损伤,建议结合精神损伤综合考量三期时限。而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明确表述杨美林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一审法院结合杨美林伤情确认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并无不妥。关于任某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期间任某明确回复法庭询问称任某与李宝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达成口头协议,二审期间任某又称双方达成书面合同因一审未找到故未提交,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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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与黎进山、贾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根据住院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4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书属原告自己委托,且经重新鉴定,原告对于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平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贾某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5日,被告黎进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城路由西向北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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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杜某与郭永利、方建明、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郭永利因拆除的房壳倒塌,致使被砸伤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因方建明雇佣杜某所有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挖掘机拆除房壳,在拆除过程中,房屋全梁倒塌致使在房壳西边捡垃圾的郭永利被砸伤。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其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是方建明请上诉人另外帮忙处理的事务,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郭永利受伤系徐某某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壳的行为导致,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杜某提出事发时其既不是现场指挥人员也不是挖掘机的驾驶人,与郭永利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其系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拆迁房壳时其亦在现场,对于拆除房壳时发生的倒塌情况应能预见,但其对其所有的并由徐某某驾驶的挖掘机拆除房壳作业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使郭永利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二上诉人提出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忽略了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郭永利所受损害与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无事实及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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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40%,被告王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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