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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英与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月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
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530号。
法定代表人:安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508号。
负责人:甘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祥,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81号。
负责人: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关,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英与被告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豹运输公司)、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豹运输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原告王月英申请追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被告天豹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天豹运输公司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祥、第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782.33元(医疗费4950.69元、伤残赔偿金200411.64元、护理费30140元、误工费3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38元、住宿费2866元、复印费76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第三人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向各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由白芨沟发往银川,由张峰驾驶的宁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9km+675m处时,因田进海驾驶的宁D××××ד解放牌”重型货车与关永军驾驶的宁A×××××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宁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进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应保证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偿。被告在第三人处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办理了承运人责任险,第三人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天豹运输公司辩称,医疗费属于原告本人治疗的根据相应的票据确定数额;伤残鉴定报告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期限鉴定没有依据,且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实际收入减少;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7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复印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
天豹运输三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天豹运输公司一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陈述,宁A×××××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对承运人有责任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根据票据金额确定,护理费天数过长,两人护理也没有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且标准过高,一般按照20元至30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护理人员只能为1人,故交通费仅能支持一个人所产生的费用,住宿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乘坐天豹运输三分公司的宁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9km+675m处时(北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方向,南往银川市方向),因田进海驾驶的宁D××××ד解放牌”重型货车与关永军驾驶的宁A×××××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宁A×××××号客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在
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3-5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眼动眼神经完全麻痹。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日,原告在
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治疗费用3385.78元。2018年3月12日、13日,原告在
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疗支出费用1454.7元。2018年4月25日,经
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十级、十级,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7年7月27日原告的儿子杨皓从郑州乘坐飞机到银川支出机票费740元、服务费59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女儿杨瑞从郑州乘坐火车到银川支出273.5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其女儿杨瑞从银川乘坐火车到郑州支出881元。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杨瑞从郑州乘坐火车到银川支出881元。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杨瑞从银川乘坐火车到郑州支出881元。原告另提交了部分汽车客运发票。
原告的丈夫杨利报于2017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在
宁夏朗石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城市会招待所住宿花费1660元,原告还提交了杨利报2017年9月4日住宿发票150元、2017年9月6日住宿发票200元、2017年9月16日住宿发票100元、2017年9月22日住宿发票100元、2017年10月10日住宿发票200元、2018年3月13日住宿发票376元以及杨瑞2018年3月10日郑州交运中原大厦的住宿发票80元。
另查明,天豹运输三分公司为宁A×××××号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49座,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审理中,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原、被告、第三人协商一致,确定按27%的系数计算赔偿责任。天豹运输三分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护理费10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天豹运输三分公司客车,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宁A×××××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天豹运输三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还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84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经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与营养期、休息期和护理期,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7%,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根据2018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9150.42元(29472.3元/年×20年×2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140元,因天豹运输三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0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均未有明确意见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9240元(47645元÷365天×150天-103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从事服务业,故本院按照农业工资标准支持33368元(45109元÷365天×27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子女从外地来看望原告是人之常情,原告从郑州往返银川治疗是必然支出,故该部分交通费365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杨皓购买机票的服务费590元不是必须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系外地人,在原告治疗期间家属住宿产生费用也系合理支出,但原告提交的部分住宿发票时间重复,故对其中的23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6元,只有31元有票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31元。对伤残鉴定费1600元,第三人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该费用是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故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豹运输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28326.4元。因天豹运输三分公司在第三人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天豹运输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未超过保险限额,第三人应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天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保险责任足以赔偿,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保留向各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该请求是原告的权利,无须法院予以确认,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月英22832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月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第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负担4101元,原告原告王月英负担1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晓青
审判员 徐贵友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书记员: 王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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