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张某某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另叶某某系非公企业管理人员,为保障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铅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铅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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