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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Comments0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铅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铅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铅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苏某某系甘肃**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押送员,负责运输车的货车油费,司机食宿等费用。2019年3月22日凌晨,苏某某开着自己的捷达小车与运输车辆一起到达了铅山县鹅湖镇国道的加油站准备给各车辆加油。后在加油站看到一张加油卡,苏某某试了以后发现该卡没有密码,卡内有1800元油费可以使用,后用该卡为其公司的运输车牌为辽******的车辆加了1400元柴油,给自己的捷达车牌为甘******的车辆加了280元的汽油,给一辆赣E的面包车加了120元汽油(该司机给了苏某某120元加油费),后离开铅山县鹅湖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已全部到位,而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铅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铅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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