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系在校大学生,案发后能够遵守相关规定,自觉在家学习,现实表现较好。综上,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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