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