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公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箕山支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鄄城县**路**号,现住鄄城县**镇**楼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鄄城至箕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附近处,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将同向步行的鄄城县什集镇张庄村民蔡风格撞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方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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