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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和发生和责任区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提起上诉。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和扣发工资的证明,二审被上诉人按本院要求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完税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和发生和责任区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提起上诉。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和扣发工资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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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馆陶县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苏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某及乘坐人即原告陈某某受伤,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姜某某承担70%、苏某某承担30%责任。冀DN24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主即被告某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受伤,两伤者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两伤者损失在交强险内的受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关于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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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L0740/鄂F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行人原告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辆冀DL0740号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XXXX号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永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某某保险永年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按照两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承担。鄂FXXXX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应为64977.63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已垫付医疗费4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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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11时,原告张某某驾驶鲁PQP816三轮汽车,沿平阴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329省道292公里处与徐衍唐驾驶的鲁J48176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张某某驾驶的鲁PQP816三轮汽车与张伟停在路口的豫ED8826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徐衍唐及房主之间,张某某、徐衍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主不承担责任;张某某与张伟之间,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范围优先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三者险限范围内赔偿,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治疗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共实际花费61130元。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认为有一项62.5元的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相应的记载,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此医疗费中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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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鲁DH4612/鲁DRN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鲁A180G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武某某、邹某某受伤。该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武某某和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DH4612/鲁DRN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三者险,其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全部在(2012)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李润芝的亲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对伤残赔偿金及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邹某某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00672.31元,被告武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过高,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其病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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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任某某、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宋某某、任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4为宜。关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745.47元。原告任某某主张误工费8905.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在保安公司工作,却不能提供工资标准及扣发数额,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115天,计款5675.25元。原告任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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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柳某坤、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柳某坤、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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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海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贾海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名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海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酌情按4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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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国军、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汤国军系被告汤某某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笫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被告汤国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被告汤国军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汤国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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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牛红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鹏飞无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冀DF7658冀DWM05挂号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闫某某及涉案事故死者闫鹏飞亲属闫书香和沈爱芝的损失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责任比例,综合本案以闫某某承担70%,牛红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牛红某系刘某某雇佣人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故不应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闫某某称其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但是根据原告闫某某的病历显示7月1日至7月27日出院期间无任何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无任何用药记录,故该期间所产生的床位费756元、废物处理费5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其余医疗费共计17866.72元(18676.72元-756元-54元=17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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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某、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周某某与孙某某、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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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某与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2份、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6份、耳鼻喉科电子鼻咽喉镜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颈椎损伤等,并因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0626.1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相关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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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苏J×××××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吴某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在烟台、北京各家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8155.3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北京各药房购买的注射用鼠神经(4152元),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可以认定注射用鼠神经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药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药房购买的其他无医嘱药物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仅为1068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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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德华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扬德华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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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冀D3F16挂号牌半挂车,与被告刘峰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刘某某与刘峰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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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门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被告门某某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冀D×××××冀DUE64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某某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非交通事故的用药,本案向其释明权利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该行为是对自行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颜士英将事故车辆顶给被告门某某,该行为应视为将该车卖给门某某,门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又是该车驾驶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颜士英的起诉,颜士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应该购买交强险但实际没有购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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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依法承担。被告刘某的主要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鲁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384.62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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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成士国、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庭陈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3661.33元。被告对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925.2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1925.20元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该医疗费的支出,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25.2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2600元(2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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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的承保的车辆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受害人王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7143.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天数应从受伤至评残前为279天(2013年10月29日—2014年8月7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每日144.38元计算,但之前已经赔偿的106天的误工费应给予扣除((2013)夏民初字第208号判决已经载明)。被告辩解从(2013)夏民初字第208号判决确定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误工期限,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4644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从2011年以来从事交通运输,长期居住茌平县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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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新诉谷某某、毛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谷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在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未载明被告谷某某逃逸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事故科对办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进行调查核实,经向其核实及阅读相关卷宗,得知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并与事故后与原告一同去了医院,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逃逸”的法律依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根据这两条规定,“逃逸”的动机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事故发生后与原告一同去了医院,并到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事故科对本次交通事故接受了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未构成逃逸,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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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德士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了张利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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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德士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波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了吕波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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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冀D×××××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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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冀某、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持足够的横向间距,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冀DWxx**/冀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系被告魏某,被告冀某、魏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二被告的真实身份,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冀某、魏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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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保增、河南省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因被告魏保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车辆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宿费系原告住院看病期间合理支出部分,酌情认定为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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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红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李成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李成红等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诊断出的“癔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不赔偿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中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在石泉县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症状,被告无证据证明非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自2014年9月起居住在石泉县城关镇杨柳小区,并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房产证,对此有其提交的石泉县杨柳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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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11天)、离家距离、护理人数,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车损2380元,递交证据8为凭,被告有异议,虽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于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冀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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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对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系由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华方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华方运输公司应对李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72301.87元(22609.70元+43180.67元+511.5元+6000元);2、护理费8252.15元(依鉴定原告需陪护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办事处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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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李某某、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和车损鉴定报告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合法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连带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均属镇乡结合区,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经营畜禽屠宰其误工费标准应依2017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160.69元/天予以计算,其提交冠县东古城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冠县东古城镇东馆陶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并申请证人张某、焦某、郭某、郎某出庭作证,且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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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其与梁某某、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37152122016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开庭审理后,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理由不充分,且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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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曹县交警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认定,即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彭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彭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30%的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亦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50多万元,且彭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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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就误工费、交通费达成协议,均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3190元计算、交通费按800元计算。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病历复印费。烟台首钢丰田工业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某某于2015年8月起一直在我单位从事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4583元。2016年12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共向我单位请假4个月,我单位已扣其工资1276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依鉴定意见书及2018年3月12日、4月11日烟台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主张误工时间为5个半月。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对误工时间予以确认,该时间应当系事故发生后针对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在时间上所作出的整体性的鉴定,对于多出的第四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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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户籍为聊城市茌平县居民,长期在济南以打工为生,并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9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张某某的误工费为(93元/天×210天)=19530元。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大舜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张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8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案张某某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90元1天计算。据此,张某某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0元×38天×2人+90元×52天×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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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孔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孔超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孔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AU1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万邦物流公司及被告赵文庭共同承担。被告孔超系被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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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被告李某某系为被告康某某帮忙,且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康某某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未提供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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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赵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财保邯郸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指明参照标准,且事故发生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时间均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之前,根据该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临沂正泰法医鉴定所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雇主么传金以大凯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财保邯郸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依照事实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定性为保险事故,原告赵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客所受的损失,财保邯郸分公司应该在该车乘员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么传金同时在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雇主么传金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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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吴某某、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侵害人进行赔偿。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吴某某驾驶冀DXX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X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周先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途安运输队,被告途安运输队则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东台市北海医院的收费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相印证,另有两张外购药品凭证,未附相应的医嘱,故不应当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之中。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问题。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台市玉峰喷织有限公司工作,且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受伤前一年及受伤后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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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蝴蝶与巢某某、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21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巢某某驾驶赣G×××××小型面包车,在昌县东风大道运管分局门前路段配送京东快递货物车辆掉头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罗蝴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同学刘梦、欧阳洪两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蝴蝶受伤住院,刘梦、欧阳洪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罗蝴蝶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左腓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36天于2017年0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巢某某垫付全部医疗费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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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金和与李成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不予认可的意见,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鉴定报告系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权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两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00元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从事木工建筑业,认可按照2016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6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与维修项目清单不符,但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坏,本院酌情认可车辆损失1500元。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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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邯郸市邯山区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故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机构和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法作出的书面文件,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2、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12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应按其公司的定损金额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3、鉴定费票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13时13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新梅路尚庄街道杉木杉村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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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强、李某某等与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原告被被���吝志军撞伤,被告吝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吝志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吝志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因而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富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被告富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中被告吝志军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吝志军予以赔偿。吝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因而被告富某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对三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为70%。原告叶志强和李某某的误工费因均是在岗职工且有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二人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为无业人员,故应以2016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关于上述二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以每天40元为依据;对于原告叶志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Ia值为4%,该伤对原告叶志强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为此本院酌情认定其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二原告的法医鉴定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的,且是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也是二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付;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各为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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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与隋永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王金与隋永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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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公民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7401.19元;2.误工费22000元(6000元÷30天×11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次酌情考虑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5.护理费6049.2元(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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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达某某北盛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未支持王挨生的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王挨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为:“因王挨生诉请的误工期过长,现申请对王挨生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鉴定”的结论多出了王挨生的护理期、营养期的内容,该鉴定结论不属于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该费用超出了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王挨生的护理期、营养期的费用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挨生的损害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在2015年的11月29日。故王挨生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挨生因本次损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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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文文与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案中,因消防管道漏水原告经被告经理指示找物业的专业人员进行了维修。维修人员证实维修后未对打开的天花板进行复原,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原告在次日早晨受伤后即给被告经理打电话告知其受伤一事,且被告认可监控显示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公司离开,由此本院根据时间的连续性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关联性认为原告因复原天花板而摔伤的可能性极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应量力而行,合理预见到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安全性及可操作性。本案中,原告在无人帮忙扶梯的情况下,擅自一人安放天花板致摔伤,是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置自身于危险之中的行为。由此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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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清海、王某某与被告申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申建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申建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于清海、王某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二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可,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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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杜某某、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分割带掉头,造成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途安公司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朱建国,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朱建国,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赔偿的顺序为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朱建国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损失应当与另案伤者田丰源、刘亚红的损失按照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经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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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抚顺市交通运输联营服务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清印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联营服务中心作为车辆的挂靠人,对事故的发生与张清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作为车辆三者险和叫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完善,本院依据建筑行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次数等予以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被告华安财险虽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照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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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涉县公司、人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太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被告唐仲华共同负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机构具有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资质,对本案人身损害伤残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费,原告开庭时陈述其是跟车员,因原告开庭时未能举证其年均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跟车的时间和频率,综合跟车员行业情况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其误工的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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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冯某某,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16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85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及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8.9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2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雇佣护工花费12600元,另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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