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和发生和责任区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提起上诉。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和扣发工资的证明,二审被上诉人按本院要求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完税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和发生和责任区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提起上诉。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和扣发工资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苏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某及乘坐人即原告陈某某受伤,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姜某某承担70%、苏某某承担30%责任。冀DN24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主即被告某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受伤,两伤者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两伤者损失在交强险内的受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关于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34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L0740/鄂F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行人原告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辆冀DL0740号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XXXX号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永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某某保险永年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按照两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承担。鄂FXXXX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应为64977.63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已垫付医疗费4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11时,原告张某某驾驶鲁PQP816三轮汽车,沿平阴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329省道292公里处与徐衍唐驾驶的鲁J48176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张某某驾驶的鲁PQP816三轮汽车与张伟停在路口的豫ED8826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徐衍唐及房主之间,张某某、徐衍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主不承担责任;张某某与张伟之间,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范围优先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三者险限范围内赔偿,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治疗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共实际花费61130元。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认为有一项62.5元的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相应的记载,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此医疗费中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鲁DH4612/鲁DRN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鲁A180G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武某某、邹某某受伤。该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武某某和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DH4612/鲁DRN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三者险,其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全部在(2012)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李润芝的亲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对伤残赔偿金及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邹某某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00672.31元,被告武某某、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过高,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其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任某某、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宋某某、任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4为宜。关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745.47元。原告任某某主张误工费8905.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在保安公司工作,却不能提供工资标准及扣发数额,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115天,计款5675.25元。原告任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 ...
阅读更多...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柳某坤、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海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贾海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名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海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酌情按4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海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贾海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名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海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酌情按4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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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汤国军系被告汤某某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笫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被告汤国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被告汤国军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汤国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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