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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庞某某、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杨某某与庞某某、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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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刘鸿萱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父刘俊于2007年病故,其母周彦池之后便外出至今无下落,刘鸿萱由其祖父刘某某、祖母张淑先抚养,故刘鸿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之规定,刘鸿萱由其祖父刘某某、祖母张淑先抚养也符合我国的传统社会道德和习惯,且一审法院只计算了刘鸿萱父亲应抚养的部分,故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妥。关于车辆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车辆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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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彬、宋某、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某彬驾驶川WFJ78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从雷波县溪洛米乡往杉树乡方向行驶,因占道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告宋某驾驶的川S5263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雷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彬、宋某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宋某挂靠的海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川S52635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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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鲜某某诉被告舒某某、李某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鲜某某和被告舒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安全问题上未确保安全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鲜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鲜某某、被告舒某某应当按照5:5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前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李某前虽为事故车辆川S8XXXX号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卖他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前也未实际控制该事故车辆,故李某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川S8XXXX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8XXXX号汽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其理赔责任。关于原告鲜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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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万源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孙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之父孙德云向达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达公交复字[2018]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万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后万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复勘、询问张某某、孙某某之祖母张君(钧)容、调查相关证人证言、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涉事川SXXX**号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证明张某某驾驶涉事车辆,从万源市井溪乡街道行驶至响水洞村彭万才家前院坝起点位置附近,孙某某突然自彭万才家院坝从左向右横过公路(人与车纵向距离在5米以内),孙某某之祖母张君容紧跟其后未能拉住,致其被该车碾压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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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充市嘉某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伤者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出示了与袁仕英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与渠县渠江镇解放社区共同出具的原告刘某某与袁仕英系夫妻关系,并购房于渠县渠江镇解放社区,夫妻俩一直居住于该社区,证明了原告刘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刘某某从事驾驶行业,主要收入来院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中国人民财保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加以印证或推翻本案伤者刘某某不能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中国财保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引发的纠纷,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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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邓某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邓某中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祝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祝某受伤之损害后果,由邓某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祝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川R×××××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提出该车无营运资质非法营运增加保险负担,故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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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双流县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勇清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思华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思华系职务行为,其所负责任应由被告双流县汽车队承担。被告双流县汽车队为肇事车川AD526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对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桃主张的其它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对护理天数8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40元;2、误工费,虽原告陈桃提供了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2012年校园招聘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来证明,故原告陈桃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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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达州市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川S30271货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川S30271货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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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原告唐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练某某承担7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医疗费14166.49元,按2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原告唐某某主张5000元,并举示出院病情证明书为证。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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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朱某某与魏某某、四川省广安市电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成南高速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杨怀义、魏阳兴、陆某某无责任。被告广安电力局是川X56847小车的登记车主,魏某某是广安电力局聘请的驾驶员,雇主被告广安电力公司应对魏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广安电力局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X56847小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怀义、魏阳兴、陈定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赔付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赔付限额内各承担不超过11000元的费用,若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未达到132000元,则只承担该费用的十二分之一。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比例本院确定为1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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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部分处理,对原判决、裁定已经处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罗某某提出书面申请,不同意再次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做出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在上次法庭辩论终结(2012年10月14日)后,又在南充中心医院产生28511.25元医疗费(原告在南充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86212.33元,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已处理住院医疗费5770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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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虽然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次日交警人员才到现场,但现场有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当事人自己拍摄的相片和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致摩托车与刘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乘客张某某受伤,该事故中被告刘某的责任相对于被告刘益来讲更大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益在驾驶摩托车时人货混搭,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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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李某某与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害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某为被告郑勇开车,作为车主即接受劳务一方的郑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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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贵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受损车辆是否定损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贵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贵提供住宿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张某贵支出住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后,仍然需要到外地治疗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需住宿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川S32323号机动车与原告张某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贵受伤及车辆受损,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某某为川S32323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并雇佣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履行职务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不得超车的规定造成原告身体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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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某与被告苟某某、罗某、达州市民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苟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0%,不足部分由被告苟某某、罗某共同赔偿6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50%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达州民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苟某某、罗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6%的自费药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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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明亮、熊某某诉甘某某、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甘某某驾驶川SQ080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运达公司代为该车在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甘某某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某承担,被告运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住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只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15?应由原告自负,并请求对二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予以审查鉴定,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险种特点以及二原告的用药清单,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的承保范围,且该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率含盖了车上人员险(乘客),故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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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等与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罗某某疲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吉安路通公司员工李建铭驾驶赣D×××××专项作业车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未按规定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李某某在泉南高速路面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车道上的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排障作业,原告刘某、李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方亦不负此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基本予以采信。两原告虽是乘坐赣D×××××专项作业车到达事故现场,但下车后在路面进行排障作业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下人员,因赣D×××××车辆驾驶人李建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该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川S×××××/川S×××××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闽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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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苟某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每月2,3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从事虾塘养殖,符合相关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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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石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驾驶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石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代某某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系原告石某某单方委托,且第二次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因此第一次鉴定费用824元应由原告石某某自行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石某某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虽然第二次鉴定意见第一项为:“1、被鉴定人石某某的损伤及后遗症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第二次鉴定意见第二项为“2、被鉴定人石某某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二次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有医嘱“建议休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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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雇请被告林某为其驾驶肇事车辆,被告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夏某承担。因涉川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119134.78元,其中:①原告医疗费损失71254.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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