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农民,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吴某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在蓬安县相如镇“中国农业银行”外路段将杨术琼杨某撞倒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关于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完整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向被告人郭某某送达,郭某某提出复议,上级交警部门经复核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郭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行政诉讼请求。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又提出京正[2017]物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后其喊人报警,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让其他人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证人李某下车报警,上诉人吴某所称“喊人报警”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吴某在侦查阶段数次供述中从未提及喊人报警之事。另,吴某在事故后被卡在驾驶座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朱某某使用交通工具所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并非判断其是否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朱某某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其未主动履行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以逃逸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受伤较重,不能行动、讲话,梅某某未将被害人送医就诊、也未报警或通知其亲属即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应当以肇事逃逸认定量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庄某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庄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让他人报警,但未表明系自己开车撞到人,后自己驾车离开现场;接处警登记表及视听资料亦证实报警人称案发地点有人被撞、未看清车号牌,上述事实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因其逃逸而依法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了汤某甲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警赵阳晨的证言,可以认定汤某甲行驶时对路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因汤某甲在肇事后逃逸,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汤某甲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肇事后一直在现场,没有逃跑的行为,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肇事后找人顶包,其实就是将自己的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并承担相应的交通肇事责任,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同时其女儿赵某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人赵某甲,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遇有人行横道线路时,未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某称应改判其无罪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已看见前方有人行横道线和人行横道线标志,但未减速慢行、注意观察,遇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时,因采取刹车、打方向等措施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高某驾车在刹车前速度达98公里/小时,在事故中,高某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某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所提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不当以及民事赔偿标准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具有的量刑情节予以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民事赔偿标准按照以上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二审期间,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吴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较重,其对范某积极救治,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改判定罪免刑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王某某积极救治、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范某明知王某某醉酒仍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范某无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驶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永东辩护意见称,交警部门依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认定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该逃逸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处罚。本院认为,刘某某超速行驶,超车时对相对方向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够,是发生致张某死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且时间紧、任务急之所需,不得不超速,且上诉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上诉人马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马某甲虽系公安机关的协警员,案发时正在执行公务,但上诉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原审在对上诉人马某甲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马某甲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辨护人所提应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分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所提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因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检查及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另有公诉机关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应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张耀辉、邵立红、王永恒提出”由于无法确定客车转向柱断裂的时间,故无法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鉴定。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邢某1、邢某在明知王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为使王某逃避法律追究,经商议后三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本起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刁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认定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刁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已通过赔偿方式获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曹某投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原审判决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宇桐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霞 书记员:王森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可视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解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近弯道的路段超速超车,该路段道路中心线为单实黄线,系禁止超车路段,被告人张某某在禁止超车的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何某乙在遇对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适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重,应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王某甲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判处的刑罚并非过重,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海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海军行为不属于饮酒驾车情形,被害人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杨某1、石某、裴某、朱某、张某、杨某4人证言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同时因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临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海军的行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樊海军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自首情节,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并非上诉人苟某某本人,且报案的路人均非受他人委托,虽然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虽至今没有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但其损失有切实给付的保障,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核,受害人家属对经济损失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既使车主与保险公司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上诉人悔罪深刻,家庭负担沉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哈某甲所提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所提上诉人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志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经其近亲属及其本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侯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志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志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有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该辩护意见缺乏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判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尸检报告、对肇事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证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刮擦,而上诉人李某驾驶车辆的第一轴车轮至右侧第六轴车轮与被害人身体发生碾压,对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范桂英被钝性物体碾压头面部、胸腹部至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上诉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所致。李某甲和李某乙均为本案的目击证人,李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其同时也是本案的目击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错误,被告人李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常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是在认定当时案发天气为阴天的基础上作出,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管某某、王某、郑某的证言及现场照片均可以证实案发当时系雾天,能见度仅为30米至40米,故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天内(限速每小时30公里),在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的情况下,以74公里的时速超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建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建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建兵提供无偿劳务,史伟伟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人任建兵刑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建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任建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晓强审判员王恩锁审判员刘鹏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村庄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所提侯某1的扶养费应当全部由其子女承担,不应当由受害人闫某1承担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年龄71周岁,农民,无固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3.2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云鹏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及其车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是错误的,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一审期间,新邵县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大司鉴中心所作的[2016]汽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案卷材料,计算现场路面上车辆行驶的能量得出的结论,未考虑案发当天的下雨天气,有泥沙且湿滑路面的摩擦力、变形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邰某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河南省锦绣智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系豫G62XXX号肇事货车车辆驾驶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后离开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纳交强险的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省锦绣智某置业有限公司和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邰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汤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上诉人汤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汤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苏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汤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公安民警,在侦办刘清河因交通肇事死亡一案中,出于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郭某某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人,而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包庇郭某某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关于郝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检察机关关于其到案情况的说明,其并不是为了投案而去的检察机关,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讯问马某某之后掌握郝某某犯罪线索后询问的郝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被其隐匿的证人刘清贵的证言和马某某的通话清单,已经有证据显示郭某某有犯罪嫌疑,但其却不继续调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乙犯罪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蒙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处理唐某某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新利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玉周、吴宏彩、田小敏、李炜奕、田小平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被告人陈新利醉驾且逃逸致人死亡,应从重处罚”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且证据来源合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民事部分判决数额有误,应支持被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韩某甲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对韩某甲表示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韩某甲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缺陷和不合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郭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韩某甲未下车查看对方伤情,未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而驾车逃离现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依职权所作出的韩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正当,结论应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连某中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连某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朱广宇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连某中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逃逸后被追赶的车辆拦截停车,遂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控制,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后逃逸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初犯等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现场道路维修影响正常通行,原判未考虑这一客观因素,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在道路维修的情况下驾驶人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道路维修”不能作为对肇事司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王某是涉嫌犯罪的人,而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依职责按程序依法作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依照二上诉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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