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赵某某的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汇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赵某某,女,身份证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我辖区居住,地址为:康盛街1号1排5号。”该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被告冯某某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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