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刘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刘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被告刘某、刘某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人刘某、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彭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涉及货物抵押,应先实现货物的抵押权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协议中未有约定货物抵押权和担保人保证责任实现的先后顺序,及借款合同约定“不因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及有无生效减免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刘某在借款一年八个月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经推算其中的利息1万元未超过法律关于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对1万元的利息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伍某某系刘某的配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伍某某使用了该笔借款,故对原告提出的伍某某承担本案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前偿还了5个月利息及本金2万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偿还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姚某借款后,理应承担清偿义务。现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姚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分,故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偿权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追偿权,是指担保人在履行担保债务后,可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反映出黄某的担保人身份,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承担了关于付强借款的保证责任。案外人金敏出具的收条内容反映是黄某向金俊借款,付强的借条内容也是证明向黄某的借款,借款数额为25000元。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因在被告付强出具借条后,付万雄代为其子付强偿还10000元,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下欠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黄某支付给案外人金俊的利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被告付强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且被告付强在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3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同意原告张某某退出拆迁工程中的权利以及将张某某的投资款转为其向张某某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出具了金额为720000元的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袁某偿还借款7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资金损失数额240000元明示为按月息1.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所《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张某某在督促袁某还款期间,袁某每天付给张某某330元劳务费”之字义表述,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内容实质应为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的标准。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所负的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移给被告王四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是否包括偿还了下欠原告公司货款15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该款是先偿还公司货款后再偿还个人借款。被告认为,支付的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个人的借款。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偿还项目约定不明,现该笔款项已直接给付到原告个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了公司货款,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实际应下欠原告借款28280元。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柳某某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柳某某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借款98800元中的20000元及另外2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对该借款40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其中借款78800元约定了利率,故对原告要求对借款788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98800元中的20000元属于公司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金某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行为,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金某公司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期届满未能受偿后,依约定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黄某提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金某公司,且借款利息的偿还义务是金某公司履行,黄某本人不属于金某公司发放贷款的对象,借款应由金某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从合同本身分析,被告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对签署的合同应该有完全认知,《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及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城镇居民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对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黄某具备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的发放是由原告金某公司直接汇款至被告黄某银行账户,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没有直接借贷关系,至于被告金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田某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田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田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田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款130万元的当天,被告就支付了利息4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扣除当天支付的利息,原告出借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254500元,被告偿还的73000元,以月利息3%计算被告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23日,故被告田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45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指定还款收款人为出借人以外的人,并不改变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诸某庆忠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肖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2016年4月16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肖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之前偿还的2.8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不需要扣除本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10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常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常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常某某还款,故被告常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计算,截至2018年1月6日的利息为57000元(100000元×41月×2%-48000元+50000元×23月×2%)。关于要求被告程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彭建平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亦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彭建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彭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丁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发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程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程某某在与被告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债务偿还进行了约定,视为被告代某某对该债务的知情和确认。被告代某某辩称其与前夫程某某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债务承担方式,根据离婚协议,被告程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某某拒不到庭应诉,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事实违约,故原告王某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皮某某、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付小国与皮某某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但之后皮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领受借条表示其同意债务人变更及债务转移,故本院确认本案债权人的债务人已变更为皮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皮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皮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1万元,剩余14万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皮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是转入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的知情与确认,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皮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为74936元[116000元×(21+16天/30天)月×3%],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利息7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向陈小娟主张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7万元,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另杨按金还应偿还2017年12月2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某认可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书写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被告丁某某未在借条上署名,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交易习惯,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载明的时间,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刘春梅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以及3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刘春梅因幼儿园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银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银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元月30日。”刘春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春梅幼儿园公章。被告黄家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向刘春梅账户转账90000元、9000元,原告陈述另向刘春梅支付现金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京山金点公司是经国家许可从事担保业务、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京山佳园公司、吴某、帅群丽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其为被告京山佳园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出借人主张权利后,原告京山金点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京山佳园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吴某、帅群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作为合同明确的反担保人,应对原告履行的担保义务承担反担保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京山佳园公司未尽偿还义务,导致债权人向原告主张还款,构成违约,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包括代偿款及代偿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实现权利开支的费用。原告行使追偿权,对其代偿的债务2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照雄协商,原告以其享有的债权42万元为被告叶照雄购买房屋一套,后该房屋办至被告被告叶某某名下,原告与被告叶照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认可该42万元借款系用于为其自购房,故对借款本金42万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债务,已通过债权转让予以消灭。虽被告认可裁决书中有85万元系属于原告,但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为被告,并无原告,被申请人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向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案外人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有书面的债权凭证即借条,虽其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虽被告自认其曾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亦无法推算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起诉前以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吴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0080元(36000元×6%÷12月×56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彩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故被告霍彩虹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霍彩虹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5月2日借款6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彩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故被告霍彩虹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霍彩虹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黎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黎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黎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王某某要求黎珺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院确认王某某提起诉讼之日即为主张权利之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100000元为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率2分,按通常习惯视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按年息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肖某某对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被告肖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有利息,故被告所偿还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每月按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3万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本金9万元以及3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肖某某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肖某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借条与盖有银行印章的转账凭证两份证据互为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邵某某、王某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借期3个月,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上述约定内容的借条;案外人李青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在扣减了约定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将188000款打入被告邵某某工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邵某某、王某支付了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本金188000元及以后的利息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李青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出借数额主张原告偿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未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3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11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所借原告借款按月利率20‰的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拒绝返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邹某某应该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邹某某应于2012年9月1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清全部余款。被告邹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陈某某在起诉时虽有216万元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诉讼时已过2014年9月1日的最后还款期限,且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庭审时仍然主张全额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只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66万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请,是对2010年10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5%计息,2014年9月1日后还款按月利率20‰计息的权利的放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一份担保书证明被告邹某某对其父亲邹某某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聂某、金某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行为,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金某公司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期届满未能受偿后,依约定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聂某提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金某公司,且借款利息的偿还义务是金某公司履行,聂某本人不属于金某公司发放贷款的对象,借款应由金某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从合同本身分析,被告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对签署的合同应该有完全认知,《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及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城镇居民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对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聂某具备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的实际去向表明,被告聂某收到原告金某公司发放的借款后,第二天才转入被告金某公司的账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昌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甲方)为彭某某,借款人(乙方)为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二)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被告王大海在与案外人王平之间分别发生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协商将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由王大海直接偿还孟某某借款,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大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孟某某在诉讼中称其主张出借给案外人王平的本金为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借贷本金应以被告王大海在诉讼中自认的500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借贷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在诉讼中出示的借条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原告据此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为复利,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平三人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其月利率为6%,即年利率为7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因重新出具借条前后约定的利率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债务系被告王大海与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用途、金额、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及被告还款数额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清偿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3%、逾期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之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时间,本院经核对,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每月偿还的借款利息6万元,均已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还款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3年1月23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二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七条 同时还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 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二原告均按年息50%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复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借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借款应由荆门欣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因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遂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抗辩称,利息应以换条之后计算,之前偿还的应该是本金,但该借款为经营性借款显而易见,支付利息是通常做法,被告以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也不符合常理,该款项的支付较有规律,符合支付借款利息的一般做法。故认定被告所支付的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145000元款项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可以适当均衡保护。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实际每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大中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大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夏大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5万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包括商品房开发、交售及未按时交售的违约金条款,因被告李小军作为个人,没有开发商品房的资质,应为无效条款,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小军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小军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原告马成军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的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2013年7月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对于2011年2月25日一笔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合理期限内返还,其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大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同有借款2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帅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将资金50万元汇入借款人陈某某、帅某某夫妻中一人即帅某某的账号内,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10%×12个月=25.2%》5.60%×4倍=2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程某某与原告佘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庭审时均对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两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通过武汉金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朋友王某汇款4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诉争的70万元借款?二是双方是否对借款期内利率进行了约定?三是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4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诉争的70万元借款。首先,在本案70万元借款之前,双方还存在另一笔30万元的借款。从证据上看,证人佘某虽然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银行交易记录能够互相印证,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一致,且并不存在相互矛盾和不合情理的地方,能够证实被告陈某因取车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证人夏某陈述的事实,被告陈某予以了认可,能反映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第一段来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确认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企业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经营,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以及按约定利率主张借期内及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某不属于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借款是汇入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而非用于李某某与刘某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涛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未提出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真实性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系“投入局基地养鳖款”,且有相关账目记录及原人事局任职通知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全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人才交流中心向原告偿还基地集资款,本院认为,证据三虽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因该任职通知不是人才交流中心下发,不能证明朱辉明是人才交流中心的工作人员;2、该文件可以反证全兴公司是原京山县人事局开办成立的;3、朱辉明在被原京山县人事局任命前就已经收取了原告投入局基地的集资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未针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朱辉明的任职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集资借条中借款单位为人才交流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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