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宫某某承担70%、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黑D56289/黑D5059挂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38697.4元,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各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依法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3.原告赵某主张的拆检费2600元,被告刘某、瑞嘉物流公司、人保绥化公司有异议,认为拆检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用中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殷某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殷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残疾,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田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对原告头部的损伤应自身承担责任的抗辩,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划分,故被告刘某某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虽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残鉴定等情况提出异议,但作出该鉴定结果的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有瑕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9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广州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5、6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广州公司虽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但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应予认定。经本院核实,证据8中的《证明》属实,该证明有该宾馆的经营者杨生根签名。同时证据8中的工资表加盖了该宾馆印章,原告亦提供了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清单。结合被告财保工资公司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应予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驾驶粤A6E32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吉水县黄桥镇往县城方向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赵明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索、邸云玲、王楚涵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赵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明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赵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王索、邸云玲、王楚涵的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赵明、及福腾运输公司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于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一名死者李某甲近亲属亦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143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处理,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用法律把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首先由事故中有责黑M0XXXX(黑MXF87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即被告平安绥化中支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和无责任黑MG9711(黑MW098挂)号车辆以及吉JXXXXX(冀A3C67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即被告平安绥化中支和太平洋松原中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有责黑M0XXXX(黑MXF87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即太平洋长春中支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存在多名伤者,因此应当由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同一个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摊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光无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黑MG9897黑MW2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无流食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父亲未满六十周岁,且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问题,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对该项损失的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瞭望不周,所驾车辆将原告赵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侯某某所有的辽EK7285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侯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23155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被告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任何反驳证据,应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即: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军无责任。被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军、任某某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EG0X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甘连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甘连对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春亮根据事故责任按70%比例赔偿。因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张春亮的起诉,故对张春亮应该承担的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查。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崔红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红雨和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还有陈阳、罗偲佳受伤,本院酌定为陈阳、罗偲佳在黑MA48**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计预留50%的份额,即预留60,000元。原告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44,367元,原告自愿放弃已经在意外险中理赔的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焦惯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宫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宫海波应承担原告焦惯大因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黑L×××××、黑L×××××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L×××××、黑L×××××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海波已经预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原告焦惯大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宫海波,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为退休职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及被告辩解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光柱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饮酒后(属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德某系借用的被告于占水的车辆外出为其父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车辆的所有人,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请求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费用:医疗费,依据医疗票据,应为56,859.54元,依据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颜廷新无证驾驶冀J×××××货车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R×××××(冀R×××××)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冀J×××××货车后斗上的原告杨某摔下受伤,颜廷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按7:3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红某按30%比例承担,被告蔡某某系张红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黑EH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德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孙德林应对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德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0224.94元(包括病历复印费14.50元及急救医疗费236元)的诉请,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复印费票据,本院支持10221.94元;赵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诉请,根据住院时间,参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日均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8392元的诉请,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411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其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2000元的诉请,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时间,本院支持17478元;赵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的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对因何评定原告伤残进行了相关论述。二被告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向法庭举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险及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12时16分许,案外人邢海涛驾驶黑M×××××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川县悦来镇西环路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海涛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冯宝某该起事故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邢海涛所驾驶的黑M×××××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承保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佳中医院司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9607.06元,其中56607.0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余3000元专家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住院期间和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供了有关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具费18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和相应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467.19元,提供了住院期间护工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护理期间和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 ...
阅读更多...李某某、詹某某与李某某、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苟喜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所有的黑AFXX**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白某某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苟喜彬和白某某承担;由于肇事后被告苟喜彬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故该起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7,830.61元、误工费37,378.00元(56067元÷12个月÷30天×24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其系被告拜泉鑫通公司的司机,且黑B×××××/黑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拜泉鑫通公司,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拜泉鑫通公司承担。黑B×××××/黑B×××××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伊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518.92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所支出的药费,被告拜泉鑫通公司经办人王树辉为原告垫付药费7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祝桂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宋海雨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桂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XX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姚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请事实的认可。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认原告李淑花、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淑花、徐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龙凤区东光社区龙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虽系大庆市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至今始终居住在该社区,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大庆市。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我国在2011年已经实行居住证制度,已经取消暂住证制度,暂住人员都在公安局登记,如想按照城镇标准获赔偿,得有相关公安证明,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来源于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欲证明曾某某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钢板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9194元;曾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曾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护理共三个月;曾某某取内固定费用玖9000元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淑娟乘坐赵某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哈阿公路北口由东向西上哈阿公路通过新乡村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哈阿公路行驶的由关某某驾驶的黑M00590号别克牌轿车相刮撞,造成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强、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淑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认定赵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淑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案中,本院认为赵某强承担70%的责任、关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关某某驾驶的黑M00590号别克牌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支持马淑娟的医药费41,6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2,43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运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应在30万元的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合法的请求项目有,1.医药费:望奎县人民医院55016.26元、哈医大二院46801.96元、踝固定架300元、医院外购药208元,合计102326.22元。2.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215日,每日100元,即21500元。3.营养费,90日,每日100元,合计9000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乘车人赵某某均受伤,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德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三轮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确定其各项损失数额。原告张廷玉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2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刘某某车辆损失及价格认证费用14385.00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后,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比例为人民币3715.50元,合计承担5715.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比例为8669.50元。至于被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刘某某的损伤尚未医疗终结,且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明确,因此,被告刘某某可在医疗终结后向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邹某某雇佣的驾驶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医药费11454.51元。2、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3、误工费28560.00元(240天×119元)。4、护理费148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一、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1179.11元,有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康复治疗费,原告主张108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6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如需择期取出左上肢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崔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常某、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文某驾驶车辆,因临时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文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用。医药费6711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x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846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鞠某、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与李中海驾驶发生事故后在路上停止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忠义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某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忠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死者丁欣驾驶机动车均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死者丁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以驾驶人酒后驾车为由拒赔,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但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所以,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依法合理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许艳冬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许艳冬系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国胜驾驶两轮摩托车亦未按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二原告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二人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黑Mxxxxx号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故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国胜和被告张某分担。二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有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部分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均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分别承担。原告杨某丰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一、医药费27113.36元。二、继续治疗费8000.00元。三、误工费14040.00元(原告系农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180天)。四、护理费600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大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9557.8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2000.00元(3000.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164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超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92759.64元;2、误工费29280.00元(240天×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22.00元/天);3、护理费26142.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1291.71、误工费18300.00元(150天×122元/天仓储业)、护理费14659.00元(47天2人×137元/天+13天×137元/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4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中护理工的人数、精神抚慰金数额及交通费持有异议,但其观点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既然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庭审中,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双方已核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067.44元;2、误工费168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嫩江县易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为原告宋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可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冲减。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293665.58元;2、外购药18747.00元;3、继续治疗费24000.00元;4、误工费27273.60元(24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推翻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日期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为163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强农社区证明及证人证实在城镇打工,可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1957.50元;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21108.41元(109.37元/天×16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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