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23000元,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银行卡退回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常某乙提供虚假合同,骗取15万元补助资金,涉嫌诈骗罪,单位不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宁夏**农牧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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