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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夏某某农牧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夏**农牧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甲,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街***号。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夏**农牧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局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加快枸杞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暨实施办法》规定,扶持各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创建枸杞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融合配套的现代农业标准化基地,种植规模连片500亩以上,经验收后每亩一次性以奖代补300元。2017年4月初,常某乙以常某甲的名义(均另案处理)从红寺堡区***乡***村村民处流转土地种植枸杞。同年4月14日,常某乙注册成立宁夏**农牧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某甲,常某乙为监事。因在***村承包张某某等人土地种植枸杞规模连片未达500亩以上,常某乙为套取15万元扶持资金,伪造了常某甲与吴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签订承包349.1亩的土地流转合同,和实际承包种植枸杞306.77亩,共计655.87亩,以**公司名义向红寺堡区原林业局申报2017年枸杞标准化示范基地,套取了15万元扶持资金。2018年12月24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扣押常某乙退赔的15万元,并于2020年1月15日发还吴忠市红寺堡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常某乙提供虚假合同,骗取15万元补助资金,涉嫌诈骗罪,单位不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宁夏**农牧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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