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首先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划分原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90%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谷某某、郭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为陕F4038l号小型客车承保的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原告郭某某和被告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对于原告谷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相关证明并结合原告谷某某工作的摊点的特殊性,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本地一般收入水平,误工时长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水平认定为100元/天,护理时长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因原告谷某某户籍所在地已经政府批准集体转为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自购药品,并非来自治疗医院处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作为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的职工,受该公司指派开车去秦皇岛拉施工设备,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的,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下第二项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的赔偿金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数额计算给付,但该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也未就该表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故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原告因事故均构成残疾,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分别为:张某某71197元(711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兴伟、张艳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裴树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庞宝清,亦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于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一名死者李某甲近亲属亦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143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颖负主要责任,孙宇负次要责任,范佳岐与贾茗博无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孙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责任认定,但本案原告齐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且已犯危险驾驶罪,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被告绥中县佳合花业专业合作社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晾晒棉阻碍交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洪某、李成新负同等责任,乘员张文新、杜淑芬、高俊生、王宝珠、霍瑞杰、苏佩勤及陈某某无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郝洪某与李成新责任比例为50%:50%。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624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许海林,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高玉杰,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海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王兆钦,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志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姜某、徐昌海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昌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姜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徐昌海承担事故责任30%为宜。因姜某驾车张野的车辆具有帮忙性质,故对姜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张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徐昌海受伤,故应按照各项损失比例受偿),剩余损失的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1、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系数应当按照九级标准予以计算。二、误工费的计算。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为绥中县西甸子镇双李村小李屯村民,该村土地已被绥中县东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部征用,原告现为失地农民,享受社区保障待遇。原告的户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因失地原告的生活来源不能依赖于土地,已享受了城镇的社会保障。现原告在绥中县前所镇姐妹包子铺从事服务员工作,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0035.4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5375.40元(扣除鉴定费4660元)。鉴定费46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理赔应按“车上人员”还是按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对待及双方签订的“责任保险支付保险金协议”应否撤销。根据本案事故发生之时的情况,李某某系事故发生之时的“乘用人员”的事实明确,其作为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故原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联合保险葫芦岛支公司的此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按“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结果与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的结果数额相差较大,李某某作为伤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囿于法律常识所限,接受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标准赔付,当属认识错误下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与其本意明显相悖。故原判认定此行为属重大误解并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居民小区内,绥中镇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了被告杨某与原告林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事实,虽无法作出事故的责任划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双泉未按规定驾驶未登记车辆,在倒车时未察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标明位置,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未提出复核。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双泉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永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许永丰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为155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27天,即为27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天,即41405元÷365天×27天=3062.83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应当以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忠臣驾驶越野车将行人原告高某清刮到,造成原告高某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杨忠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清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高某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杨忠臣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席某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忠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杨忠臣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忠臣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为41071.53元(4780.65元+36290.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275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身体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倪某某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应按30%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尚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倪某某是被告尚某某雇佣的司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被告倪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尚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投保比例(5:1)分别予以赔偿。因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已能足额赔付受害人的损失,故不需被告尚某某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管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冀C×××××(冀CS×××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因承保了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该两份保险的理赔对象,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光金无证驾驶的吉ANH677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CB2176冀CM062挂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光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高光金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30%赔偿责任。因冀CB2176冀CM062挂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光金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105153.50元。关于外购药物,因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情况,故本院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为每天9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顾纯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顾纯承担。但因顾纯系被告配件供应站的员工,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责任应由被告配件供应站直接承担。被告配件供应站的辽PF1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及非保险理赔事项由被告配件供应站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事项为:1、医疗费三次总计支付47289.36元,原告只主张45679.36元,总额小于支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崔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玉彬、史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昕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医院医疗费收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李昕熇的合理医疗费为30363.46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李昕熇的内固定物已经取出,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大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胡某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大平受伤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杨大平的医疗费为6628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杨大平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曹某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吴某、曹某荣提供的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吴某、曹某荣的医疗费为289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谭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张某某、袁某某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张某某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经查明原告仅有量体温期间不在病房的情况,不存在挂床行为。原告张某某、袁某某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现吕晶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吕晶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6450元予以支持,对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吕晶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为4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获得赔偿。冀B×××××小轿车在人保财险秦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公安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51849.89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张博所在单位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未提异议,故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2584.85元为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观察室治疗5天,在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3、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所从事为与其自身身体条件相符的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仅对原告属车内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存有争议。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虽然公交车是在原告身体尚处于处于车内时起步,但原告是在双脚已脱离公交车,下到车外时被处于关闭过程中的车门刮倒摔至道路上。原告是在车外被本车刮倒受伤,并非是在车内摔至车外,即不是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的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因此应为车外人员,交强险应予赔偿。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驾驶员在乘客尚未安全下至车外即起步行车,驾驶员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苍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驾驶员的聘用单位,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应对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原告合理损失(含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政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W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七大队认定,被告许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许政驾驶的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处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Ia值10%,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海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庞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庞海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庞海某予以赔偿,被告庞海某已经为原告白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昌黎县人民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30076.65元(66860.05元+5122.15元+580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为9308.41元,鉴于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限额为1.8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0元再按80%赔偿,故被告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7366.73元[(9308.41元-100元)×80%]。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对上述格式条款予以释明,应全额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是通过电脑签订的电子保单,均按电脑上提示操作后合同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应全额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037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勘查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及观看视听资料后,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事发经过,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与在公安交警部门时的陈述基本相符,虽然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当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不含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公安医院发生的检查费、住院费以及出院后在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秦皇岛市第四医院复查发生的医疗费等共计7283.62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家荣驾驶机动车与搭载单某的沈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害,李家荣、单某受伤,沈伟主责、李家荣次责,单某无责的事实清楚。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单某双手抚左膝、受伤后到柳江医院拍片的诊断报告,以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膝受伤比较严重。虽然单某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才住进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单某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单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因当时双方损失都比较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一大队用用简易程序处理了本次交通事故,并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自己损失自己负担的协议之后,单某才发现自己腿部受伤比较严重需住院治疗,因单某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一大队处理事故时,对经济损失认识不足,存在误解,因此本院认为,不能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车辆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妻子孙颖受伤、车辆损坏,朱某某应当依法赔偿李某损失。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李某赔偿后,可以向朱某某行使追偿权。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了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证明、2016年9月21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条、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李某系秦皇岛市缘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2014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为3036.17元。原审判决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李某误工费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根据李某伤情及医院医嘱,酌定李某误工时间为200天,并无不当。李某误工费应计算为20241.13元(3036.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乔建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提供的事故现场录像及与原告的对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且在遇原告驾驶电动车驶来时未能及时采取刹车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未能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又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应认定乔建成、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宜。交通部门对陈某与乔建成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不恰当,故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电动车销售发票、维修登记单及产品说明书能够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虽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某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富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某负担50%,其余50%由原告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远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张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机构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因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远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志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某某柳江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港口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属必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志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解志伟驾驶的冀C×××××出租车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解志伟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公安医院发生的费用732.70元以及海港医院发生的费用28228.87元,共计28961.5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新星与原告邢洪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新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洪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邢洪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则由被告韩新星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其提供的护理人误工证明、三份工资表仅有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签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其住院18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昌平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被告韩新星为原告邢洪某垫付款3000元,原告邢洪某应予返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急弯路段,被告殷某某与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均超速行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且被告殷某某系逆向行驶,被告何某逆向避让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殷某某与被告何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和殷某某甲作为被告殷某某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李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09530.04元。②、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结合原告本人年龄、伤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意见,本院将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被告林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让直行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杜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明知所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办理登记手续仍然上路行驶,并且在行驶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杜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以被告樊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林某某、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杜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在青龙县马圈子镇桲罗滩村卫生所购买药品支出1049元,并提交了处方笺和收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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