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龙某某、熊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薛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龙某某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其误工天数确认为14天,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80元/天计算。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熊某某:1、医疗费7474.45元(住院费:7307.82元、门诊费:16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天豹运输三分公司客车,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宁A×××××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天豹运输三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还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84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经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与营养期、休息期和护理期,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7%,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根据2018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91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鹏是否应对雒张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鹏驾驶×××号货车到雒张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对货车进行维修,XX鹏在货车驾驶室中操作货车,雒张某在货车后两排轮胎中间调试刹车系统时,货车在XX鹏的操作下向前移动导致雒张某右肘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右尺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故雒张某身体受损害的结果与XX鹏在货车驾驶室里操作车辆不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XX鹏应对雒张某身体受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实际认定双方应平均分担责任并无不当。义务帮工人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本案中XX鹏作为货车的驾驶人并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XX鹏认为其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XX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文顺公司在开放的公共区域施工,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张成有不慎摔入被告文顺公司厂区内开挖的管道沟内而受伤的事实,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因此施工人、管理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成有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通过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3916.88元;关于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依据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且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其在外打零工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于佐证,故依照原告的治疗时间及伤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即90天×115.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潘维东在受华涛工贸公司雇佣期间在华涛工贸公司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华涛工贸公司作为接受潘维东劳务的一方,应对潘维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华涛工贸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与潘维东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其在重新鉴定潘维东伤残等级的申请中要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故华涛工贸公司主张其与潘维东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潘维东的误工费,华涛工贸公司虽支付潘维东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在潘维东出院后支付了潘维东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原审根据潘维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9天的实际情况,计算潘维东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6个月误工费共计16200元并无不当,故华涛工贸公司主张潘维东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宁夏华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栓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涉案×××号车在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就王小琴的损失,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产生的,且王小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王小琴承担20%的责任,由周栓利承担80%的责任。王小琴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61863.60元,因王小琴主张61742.0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174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和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杨彦军驾驶的宁A×××××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彦军持“B2”驾照驾驶“B1”车型,虽然依据全国通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强险拒赔的情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交强险人保险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待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可依法追偿。通用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已明确上述情形属于拒赔情形,故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学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军林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海虎虽系宁BW3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并非由其驾驶该车辆,其没有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对事故发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实际控制车辆运行的吴军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军林驾驶的宁BW3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在上述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军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按照票据核定为45851.8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70733元(29472.3元×20年×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某某原审出具的9份疾病证明书无相关门诊病例予以佐证,且其中两张疾病证明书均系2015年6月15日出具,其中一张日期有涂改痕迹。王某某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休息至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日期150天正确。关于王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某某出生于1946年7月28日,定残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至定残日王某某仅差10天即年满69岁。原审判决按照69岁计算王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住院16天的实际,计算交通费160元并无不妥。王某某主张营养费参照伙食费10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的伤情支持900元并无不妥。伤残赔偿金对王某某所受损害已经给予弥补,原审判决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元正确。王某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实践中,医生根据患者伤情结合自己医学知识及临床经验,建议患者需陪护人员的医嘱意见虽然主观性很强,标准不一,但护理所需人数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长期医嘱中陪护两人的医嘱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用收据7张,证明吴某某在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住院病案中有每月门诊复查、门诊随诊的记录,对其中票号为0454、0455、0456三张医疗费合计219元票据予以认定,另四张有医保账户支付比例记录的票据,因交通事故中医疗费医保不予报销,本院推定此票据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伤情及护理等期限鉴定,是有资质鉴定机构针对伤者伤情做出的医学及法律双关意义评定结论,具有权威性,无新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考虑按照事故发生年度行业平均收入予以认定,护理人员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护理费损失应结合实际误工时间予以核实,保险公司认为复印件真实性不需要另行核实,参照鉴定意见,证据具有客观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规定,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张某某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某某投保商业险的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6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转院治疗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其每个月工资5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但因无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凭证予以印证,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新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王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新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合理确定被告柳新平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0%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82616.7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0140.20元;2.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3.原告的伤情为三个部位各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5198元【23285元×20年×(1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五年是否适当以及上诉人任某应否承担责任。一审第一次庭审期间,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该庭审期间杨美林、李宝某与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均同意选取涉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后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宝某及任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妥。虽然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了护理期限,但亦明确表述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未涉及精神损伤,建议结合精神损伤综合考量三期时限。而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明确表述杨美林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一审法院结合杨美林伤情确认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并无不妥。关于任某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期间任某明确回复法庭询问称任某与李宝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达成口头协议,二审期间任某又称双方达成书面合同因一审未找到故未提交,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依据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及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丁某某应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复印费票据三张费用39元,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告病情、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数额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2月内勿负重行走”,结合原告受伤前的职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杨某受伤,前期治疗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取钢板的后期治疗费用以及伤残评定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9.93元,其中在北京治疗的费用5982.73元,因无相关转院手续及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伤情有关,依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在贺兰县医院治疗的费用4817.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300元(50元/日×6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无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伤情较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某某与丁某某二人驾驶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故对本案中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丁某某驾驶的×××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胡某某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0853.2元,扣除人民财保惠某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为30853.2元;胡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按照胡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06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0366元(5062元÷30天×180天),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董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王秀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秀莲不承担责任。现对董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董某支出门诊医疗费2094.64元;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董某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医嘱证实其需要护理、增加营养的事实,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没有医嘱依据,且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活体损伤为X(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经复核鉴定被否定,故对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董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董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现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王某某住院治疗15天,支出费用为15575.88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189.3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676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住院15天,计算为15天×100元=1500元;3.护理费: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期75日,计算为38280元÷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将彩钢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雇佣其工作,并支付工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雇佣了原告任某某进行电焊工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被告王某某是接受劳务方,原告任某某是提供劳务方,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任某某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关系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宁夏远大碳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损失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在起诉的部分项目标准计算有误,或未发生,本院予以调整计算,具体计算标准: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66161.68元(62699.3元+3462.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立新乘坐石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哈立新与石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石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将旅客即哈立新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哈立新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哈立新各项经济损失。现对哈立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哈立新支出门诊医疗费313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哈立新住院18天,计算为18天×100元=1800元;3、护理费: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期90日,计算为40802元÷365天×90天=10060.77元;4.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驾驶车辆造成邵某及车辆损害,应按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定李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邵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车辆所有人王青海在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处已经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比例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负担,王青海非侵权人且无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邵某在人民财产保险大武口支公司处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大武口支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王青海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按照比例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邵某负担。一、本诉部分。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邵某向法庭提交了宁夏爱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对于是几人的护理费无法确定,且没有相应的合同予以确认对邵某护理的事实,本院参照居民服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60212.77元;2.原告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3.原告的伤情为三个部位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8元(23285元×20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BHxx号客车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路段与原告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银川市金凤区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宁BH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原告贾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史具才与王某某承担主次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某某主张的要求史具才对其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对闫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史具才是由闫某某雇佣,驾驶肇事车辆期间将王某某撞伤,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则由雇员、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具才作为具备驾驶牵引车驾驶资格的专业司机,违反交规危险驾驶,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故史具才、闫某某应对王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某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史具才追偿。×××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将周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本院对周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3124.01元;2.护理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职业,本院以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经鉴定周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其护理费应当为11748.08元(47645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某住院治疗21天,其计算金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100元;4.误工费:周某某月工资收入2400元,因伤致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抗辩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兵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兵在此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兵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系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认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宁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核对金额为19240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在受雇刘某、田某某工作时被钢管砸伤是事实。刘某、田某某对李某系在工作中被砸伤无异议,但抗辩李某所受损伤是因李某工作中操作不当行为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过失相抵责任。而刘某、田某某举证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不足以体现李某所受损伤系其在工作中因主观存在一定过错所致。刘某、田某某应就李某被砸伤所产生合理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刘某、田某某应赔偿李某垫付住院医疗费965.65元、鉴定费800元;向李某赔偿其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因李某所受损伤发生在2017年6月13日,其以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2017年6月14日施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2017年6月14日施行的上述赔偿标准就是对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确定;而刘某、田某某抗辩应以李某受到损伤时就已存在的上一季度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李某因砸伤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按上述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153元为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驾驶号牌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合理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046.0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原告住院治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3.护理期,因原告前后两次住院75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即1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甘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石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石某某、黄某某追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石某某系无证驾驶,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为20%和80%较为适宜。被告黄某某系涉案的甘D***号车辆的管理人,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石某某,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用语的含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内通行,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的要求,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应谨慎慢行,应按照”一停、二看、三通过”的驾驶规范要求,安全通过,不能与火车抢道。应提前在道口处留出一定的距离,及时刹车减速、减挡或者停车,然后向铁道两边仔细观察,确认铁路上确实没有火车将要开过来,再行通过。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罗德驾驶的车辆与孙某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受到车辆碰撞,致使孙某某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德、孙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孙某某已撤回对罗德的起诉,要求张某连承担责任,张某连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张某连按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孙某某主张医疗费33253.69元,提供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7832.05元(47645元÷365天×60天),其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60日,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参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邮政分公司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姚伟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姚伟之间构成建设分包合同关系。姚伟雇佣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姚伟与原告赵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姚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伟无相应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894元(已扣除姚伟支付的45000元);2、误工费20374元,原告误工损失自2014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6月10日计198天,日给付标准参照2014年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造业102.9元/天(375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55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费76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期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60元(329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41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营养费59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营养期3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5元(329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前方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左转弯时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家属因此花去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酌情认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1577.52元、误工费为95.83元/天×186天=17824.38元、护理费为95.83元/天×63天=60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小某驾驶的宁AX车辆和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本案原告幸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小某和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马小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马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的医嘱中建议原告专科治疗左侧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先后在两家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40725.62元予以赔偿。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在大武口区居住生活,结合《石嘴山市推进农民向市民转变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幸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662.8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两次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明,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CFC65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西侧桥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2012)石大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将陈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赔偿责任按照70%和30%的比例予以划分,且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发生法律效力,故理应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责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有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被告辩称其未撞到原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846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万元。误工费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7825元(115元/天×155天),护理费确定为2645元(11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306元(27153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常某某某与魏某某在玩耍时被魏某某用玩具枪致伤左眼,魏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常某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魏堂堂、李某作为魏某某的监护人,对子女教育不够,监护不力,从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常某某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父母监护,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综合全案情况,确定魏堂堂、李某承担80%的责任,常某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常某某某提供的视听、录音资料及住院病案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常某某某受伤后,常某某某的家人与魏某某的家人就医疗费的承担事宜进行了协商,魏堂堂口头承诺愿意承担常某某某的医疗费且已实际支付1000元医疗费。魏堂堂、李某称常付刚剪辑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以孙建军的驾驶证到期未换证,出险时无有效驾驶资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不应由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孙建军在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上路行驶,其应受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孙建军驾驶证在2013年6月11日合法有效,孙建军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上路行驶的行为并未实际增加该车的危险性,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奠军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支持刘某、张某某误工费,如计算,数额是多少?2、刘某、张某某的护理费如何计算?3、刘某、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4、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5、张某某的事故参与度应如何确定?6、初次鉴定费1200元及诉讼费安邦保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7、刘某、张某某病例复印费、交通费、刘某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张某某的护理用品费用、张某某医疗费用中部分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刘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郭某垫付医疗费问题。马建国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马建国诉讼时未主张,是因为郭某已垫付,但郭某在诉讼中已提及,并提交相关证据当庭进行质证,人寿保险公司是本案被告,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妥。马建国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需返还郭某垫付的医疗费61558.07元。关于马建国住院期间郭某为其购买的生活用品49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包括在损失中。关于财产损失数额问题,因马建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认定财产损失数额为100元。关于一审法院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只对针对合同双方,不能约束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确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计免赔率险”中免责事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郭某当庭表示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涉案的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苏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2、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否由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3、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中,关于苏某某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问题,苏某某一审中未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将苏某某的误工费参照宁夏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苏某某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故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苏某某的住院天数、伤情构成及受伤部位,认定苏某某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正确,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承担问题,因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并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鉴定费系苏某某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人寿财险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边某某有关误工费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具有补偿性,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只要受害者在创造价值有实际收入其误工时间内所减少的损失就应得到相应补偿。边某某主张其以务农为生,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边某某虽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系农村土地承包户,以耕种土地的劳动所得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边某某系农民,并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承揽了惠农区红果子镇防洪渠加固工程,雇佣原告在防洪渠工地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昊生园林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该公司也没有接受原告王某提供的劳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昊生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昊生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299.06元、门诊治疗费787.38元(均系杨某某支付),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治疗费904.78元,医疗费合计14991.22元;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柏某因病就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就诊治疗期间陈柏某认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对陈柏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血管损伤的诊断和治疗时机,加重了左下肢神经的损伤程度,与目前陈柏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属次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30%-40%”。现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引用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和缺乏客观的事实及医学依据,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对陈柏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陈柏某提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明显偏低,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陈柏某陈述其夫妻二人购买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运营,并在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但对于误工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5507元判决护理费24636元(55507元/年×162天)及考虑陈柏某的伤情和治疗过程酌情误工时间支持10个月确定误工费用46256元(5550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为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王某某的赔偿。王某某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王某某受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对双方予以释明且双方同意按照该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得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宁夏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确定,故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王某某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3666元(21833元×20年×10%=43666元);对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184.7元[计算方法为21833元/年÷360天×69天(住院9天+医嘱术后60天拆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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