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因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无前科劣迹,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同时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石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进行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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