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同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并不以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接触为必要条件。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刘某某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也未说明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共计医疗费94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被告韩某江的过错程度,被告韩某江应按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江所驾驶的鲁Y×××××号载货汽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则由韩某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108.70元(36789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医疗费58047.94元,扣除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48047.9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应当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居住于蓬莱市南王街道姜家沟村,户籍性质为农民,其在蓬莱市南王东华汽车修理部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200元,误工费以此计算150天为16000.5元,提交东华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徐金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徐金花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因被告考成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考成绪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考成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孙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考成绪要求原告孙某某赔偿停车费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考成绪要求原告孙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维达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维达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被告张维达的损失,原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系车辆被挂靠人,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按1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王慧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先期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刘某某因后需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系其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在山东省立医院支付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以扣除。各被告虽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复,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明显不合理等情形,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为其自有的拖拉机投保保险的保单、实际从事运输业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因被告杨国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军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的损失。因被告郭成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成立与其挂靠车主被告被告广饶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李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某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的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付家第驾驶机动车与张朋驾驶的机动车、吴昌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朋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张朋、被告付家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昌民、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在首次单方事故中已经受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家第驾驶的鲁GBG09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李某某未向本次事故中无责方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上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无责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付家第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6日住院药房取药单382.92元,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相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单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73265.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差33天,故误工时间为33日,日平均工资为80元,应为2640元;护理人员儿媳妇杨艳艳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护理47天,护理费应为4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医疗器具费无医嘱证明,不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2115.16元。因被告季某某驾驶的鲁G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谢毛头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谢毛头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谢毛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说明之间的关系,被告潘某某、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89674.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计110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日,计1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充公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984.6元。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蔡国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再次碰撞胡龙、于同秀、任波驾驶的机动车,最终使得任波驾驶的车辆碰撞张兴学及其驾驶的车辆,致使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兴学当场死亡,原告杜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国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龙、于同秀、任波、张兴学及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蔡国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二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任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同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开封公司、安华潍坊公司、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开封公司、二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互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鲁GE3586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与胡龙驾驶的川YW6945号车辆发生接触碰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寒某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花某某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因本案原告曾在诉讼时效内于2011年4月6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至2012年4月24日按撤诉处理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唐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帮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冯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27593.3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5年,计11118.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9.39元/天计算60天,计356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10天,计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按1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3575.49元。因被告赵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及二人,且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参与交强险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刘玉芳、丰永功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徐某某不参与交强险分配,而要求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元熙直接按责任赔偿50%,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影响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元熙赔偿50%。被告张元熙主张其为富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张元熙之间是借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元熙之间的关系,应与被告张元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5935.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5272.92元,所提供的尊一医院的收费单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应为14613.61元;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107天,误工费为(1958+2500+2400)元÷3÷30天×107天=815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颜秀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颜秀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嘉玲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颜秀玲作为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3385.3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307.29元,所提供票据上的时间系在其住院期间,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475.3元。因颜秀玲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因被告于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于海某应予以赔偿。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因被告秦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秦某所驾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秦某按照60%的比例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建东驾驶机动车(内载乘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某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车辆鲁L×××××、鲁L×××××挂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马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及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邓世民、案外人王启艳在2012年1月2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世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启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邓世民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以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邓世民主张的医疗费22121.89元、残疾赔偿金40041.6元、误工费702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所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孙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郭永忠的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孙某某虽已年满五十九周岁,但根据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办出具的证明,原告靠在外打工为生,无其他收入来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梅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张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梅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梅某某、张磊二人受伤,且张磊已在(2012)坊交初字第804号案件中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应当在梅某某、张磊之间平均分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本案原告梅某某医疗费60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乘原告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V×××××号牌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于某某系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于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二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四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中的第4、5项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依法提交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车损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4095.10元,被告对用药明细中的复方甘草合剂用药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刘某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关于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刘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况,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杨晓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王某某、杨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180.57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3952.27元,被告对2013年12月2日金额为150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门诊票据姓名为“王站富”,且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医疗费依法支持3802.27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38884元,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王某某居住在农村,工作地也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文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高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单某某、王杰、王善森、王凯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高文龙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1742.5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11.2元,经本院审查依法支持64232.8元(9446元/年×20年×34%)。原告主张护理费13471.2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日计算,护理期间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认的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60日计算,因鉴定结论已经确认原告二次手术导致的护理时间为15日,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关于应赔偿二次手术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经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能证实被告宿忠信驾驶的鲁G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现场目击证人蒋花荣反映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及原告事发时穿着的衣物等证据,再结合被告宿忠信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足以证明正是在被告宿忠信驾车超越原告王淑霞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过程中王淑霞当场倒地,后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被告宿忠信驾驶机动车在超越沿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倒地后受伤,因此确定被告宿忠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霞在驾驶电瓶车的过程中,因现场道路凹凸不平,路况不佳,应随时注意观察超越的机动车,确保自身行车安全,原告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宿忠信受被告宿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宿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宿忠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宿忠信应与被告宿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淑霞主张的医疗费108755.94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陈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所涉车辆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未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直接碰撞,原告闫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岳增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岳增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V×××××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岳增辉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岳增辉驾驶的鲁V×××××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0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开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田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6818.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573.33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90天,加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30天,共计120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0400元(2600元/30天×12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高新美与原告徐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007元,被告对该部分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护理人员高新美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主张护理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陈某、唐某某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唐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416元。原告唐某某主张医疗费117762.22元,被告对5份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及院外购药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对该院金额为321.30元的门诊票据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1月20日金额分别为1元、4元、300元的门诊票据,有潍坊心脏病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相佐证,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11月17日金额为84.30元的门诊费票据,姓名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5016.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44元,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以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中购买“加强腰围”的费用800元,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经治医院坊子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的记载,医嘱为:“1、继续平卧硬板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系被告陈永利向前启动货车时,被汽车挡板砸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被告陈永利在启动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也未提示原告注意安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冉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陶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陶洪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陶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陶洪某的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28.88元、残疾赔偿金10201.6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病员服费用40元、复印费2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年满70周岁,但其主张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339.3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35201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20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本院依法支持156元(6元/天×2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潍公交莱认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兴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传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五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次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侵权人赔偿。被告杨某、杨某某、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书予以采信;但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与其职工被告杨某之间就其运输中心工作的承包经营关系系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对其内部工作的管理方式,对外不应对抗第三人;被告杨某雇佣被告杨某某执行运输任务,应系职务行为,故对鲁F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被告虽提出书面申请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0482.4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19.6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4周岁,尚未达到法定最低用工年龄,其尚属于被抚养人,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3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复印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被告凌某某主张的车损、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于2015年1月15日支出的CT费、放射费等门诊费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所花费,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记载,对该部分门诊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在潍坊市直机关医院花费的放射费(金额8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病历相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沈志强与原告王某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某宝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对该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对方过错造成,本院依法推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沈志强、王某宝均存在过错,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沈志强、王某宝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关于原告王某宝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4442.17元。原告王某宝主张误工费9922.1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也未提供租赁摊位的凭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565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袁某某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以原告袁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170.89元。原告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一份并据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居住,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被告人保潍坊坊子公司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某某、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以被告温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431.5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107.2元,因其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16年,本院依法支持16992元(10620元/年×16年×10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36.67元,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减少的实际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茂利与葛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茂利与葛建军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969.20元。原告主张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988.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坊子区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能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相佐证,且坊子区人民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其与原件一致,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花费,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花费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150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花费无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载明“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因严重低蛋白血症,共使用白蛋白39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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