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谢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向侵权人及车辆承保公司主张赔偿。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路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通过摇号程序确定,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活体及阅片检查,认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及谢某某的伤情。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839.7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核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该公司要求扣除陪客费,但该费用与事故具有关联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虽然案涉事故发生时陆兵的驾驶证累计记分超过12分,但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版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对“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释义仅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并未明确驾驶证累计超过12分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专门就驾驶证累计超过12分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向投保人履行说明提示义务。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有权获得赔偿。汽车内饰件公司抗辩,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卞某某驾驶货车撞到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汽车内饰件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院认为,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资质,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2543.74元。陈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2543.74元。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中有20元系挂号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陪护床费170元不属于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整志与赵乐承担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王整志与赵乐各负50%过错责任。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整志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存在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三胜驾驶的承担全部责任的皖M55570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5010挂号“通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1244000元(122000×2+500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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