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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2013)西民初字第1716号案件案款41638.23元、垫付款14517.77元、医药费9983.27元、车损110000元、清障费250元、作业费360元、吊装费8000元、道路清理费1000元。原告为潘松源支付的医疗费9983.27元,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经本院调查,潘松源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自费药数额为874.56元,扣除自费药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108.71元,该医疗费连同原告支出的案款41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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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与汪某某、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院外药房购药有处方签印证,且所购药品与原告伤情有关,故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0254.48元。2、伊某某提交解放军四0一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证明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6607.98元。被告汪某某、人保淮安分公司仅认可医疗费46025.78元。本院认为,购买眼镜单据26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150302475204号门诊发票150元、150302502703号门诊发票47.2元,于住院期间产生,且无相应病历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另125元复印费与治疗无关,上述单据不予采信,故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6025.78元。3、伊某某提交解放军三一三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416.97元。被告汪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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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济南华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孙宝山驾驶无号牌‘鬼火’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沿本市槐荫区段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北街道办事处门前时,车辆撞进华某市政公司施工的横向道路施工沟槽内,造成车辆损坏,孙宝山、王某受伤。2014年12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当事人孙宝山和王某事发后均未在现场报案,于2014年10月27日15时,王某一方报案,接警后,经现场勘查,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清楚。道路施工方为被上诉人华某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应在事发路段设置足以引起交通参与者注意的明显标志和设置足以达到安全保证目的的防护措施,但华某市政公司虽然在经六路与段兴西路路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在事发现场设置有隔离墩、小彩旗、石硝堆等提示和防护措施,但是在光线昏暗的段兴西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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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学军与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75,238.80元(含住院医疗费63,413.8元、续医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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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殷学军、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18,666.5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16.58元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20%,无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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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其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其付一审提供了村委会、淮阴区种子公司10号门市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尚其付以非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尚其付选择要求汤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行使侵权法律关系中赔偿请求权,与医疗费报销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履行相应赔偿责任后,相关部门有权进行追回,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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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9孙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姜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予以赔偿1100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保留追偿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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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被告周某某属肇事逃逸,被告人寿财保亦无相应证据提供,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当天花门诊医疗费432.5元,2016年6月3日出院,住院55天,住院医疗费17846.46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周某某垫付,此外被告周某某还垫付了7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经与被告周某某协商一致,被告周某某负担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7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右肩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5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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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史家富、史家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所适用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举证劳动合同书、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公安局核发给原告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靠打工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无反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父亲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万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次子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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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4陈某某与黄波、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缺少事实依据,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他争议及分析认定:庭审中,原告举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外务工,并从事装潢防水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标计算。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缺少关联证据印证,证明力较弱,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609.32元+149元=6758.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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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3孙某某与陈佳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佳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不表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又因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射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射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三责险内承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误工期限,虽然原告受伤时74岁,但其身体××尚能以劳力进行粮食及蔬菜种植经营,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机构是以原告年龄较大没有劳动能力为由,没有给予鉴定,因原告客观上造成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计算10个月误工期限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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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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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从楚、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20%由被告高从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天公司与高从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46.24元(已扣除发票中的陪客费、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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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奋进与马某尤、谢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财产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孙奋进1万元、1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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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与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杜峰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学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牟某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认定杜峰负事故80%责任,李学东负20%责任。考虑到李学东驾驶的是牟某的电动自行车,然后二人一同上班,牟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李学东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未加以制止,且其委托牟某驾驶车辆共同前往单位,在此基础上酌情减少李学东的责任,故本院确定李学东承担16%责任,牟某承担4%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杜峰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苏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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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64579.77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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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中和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戴中和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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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自购药品票据中系药品和辅助器具腋下拐费用组成,药品由于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辅助器具148元根据医嘱加强肢体锻炼的需要而购买,本院予以认可,但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5000元专家出诊费用不属于因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和必要的治疗费用,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因肛周脓肿在金湖县中医院实行切开引流术的医疗费合计5749.53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承担30%的该项医疗费用。故本次事故医疗费总损失为42490.85元(27479.65元+15011.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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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赵小格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214赵小格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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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0高某某与许道安、扬州市苏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记载,事故地点为“十”字型交叉路口,虽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并不能判明双方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遵守信号灯的情况,故三被告辩称原告有闯红灯行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情况,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85084.56元,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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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1贾某某与何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B×××××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某全部负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贾某某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78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129.48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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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才与王亚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亚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文才主张其一直随女儿杨素居住在城镇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涟水县朱码镇万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杨文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14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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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袁德波与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兆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杨兆志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被告曹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7.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52.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5104.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故商业险不应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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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96魏某某与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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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朱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杜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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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与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芮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认定为5000元,该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芮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芮某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是在内固定未取出情形下进行的,该鉴定机构也明确“内固定取出后,右侧腕关节功能可能会好转”,可见芮某存在二次手术后不构成伤残的可能。如果芮某在二次手术后仍然构成伤残,其就二次手术费等相关合理费用有权主张,但其拒绝进行伤残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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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兴举与王某、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依据,亦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准许其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顾兴举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兴举负事故对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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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鱼洋与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世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鱼洋及何赛赛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世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运输公司,被告上海运输公司对黄世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贺鱼洋系苏E×××××号轿车内乘坐人,故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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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4李某某与杨孝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2017)苏0803民初6834号生效判决确认杨孝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杨孝堂承担赔偿李某某全部责任;判决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李某某109334.3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99334.35元)。被告杨孝堂主张其与原告达成协议,杨孝堂不承担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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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3雍某与李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与原告雍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某和原告雍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经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苏N×××××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和侵权人,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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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付与陈某某、淮安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陈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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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东与杨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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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外出务工收入,并提供了其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证人到庭作证,证据间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结合被上诉人受伤时的身体状况,以及被上诉人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现时农村青壮劳力进城务工的实际现状进行综合评判,被上诉人主张经常外出务工的事实可信度较高,上诉人予以否认,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上诉人在举证责任发生转换后,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的问题。对此,因被上诉人已提供出院小结和鉴定报告证明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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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李国权与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李国权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和期限问题。因李国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9月14日的赔偿请求中没有主张营养费,故对其上诉要求天圣公司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李国权的误工期限可以根据医嘱来确定。因李国权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了误工费,一审法院亦支持了李国权住院期间18天以及医嘱休息90天期间的误工费,且李国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后续治疗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李国权本次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权的受伤地点问题。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决定书认为不能确定现场轮胎痕迹是李国权电动车造成,不能确认交通事故存在,但并未排除李国权在天圣公司施工地段受伤的可能性。而(2016)苏0804民初2800号和(2016)苏08民终27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李国权所受伤害是在天圣公司施工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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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护理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其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作为苏A×××××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从而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南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所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一直处于治疗期间,直至2017年2月15日结束,其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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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8任某某与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11008任某某与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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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6方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9526方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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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4殷某某与周文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殷某某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均未体现其2014年8月6日在江苏盛泽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793.94元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130元,因其另主张交通费,本院计入交通费中,不再计入医疗费;关于医疗费发票中的非医疗服务费用42.10元,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其在江苏吴中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根据其病历资料中记载“患者一般情况较差,血压下降、进行性休克表现”,以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出具的证明记载“因补充人体营养需要,需要在挂水时配比一些人血白蛋白功能的药品,故要求家属在医院外的药店配一些人血白蛋白药品用于挂水”,本院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支持;关于其在药店购买其它的药物费用共计4696.70元,因无相关病历资料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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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蔡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47182.3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蔡云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根据原告的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9027.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9027.63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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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事故发生,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各自应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22186.92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8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6343.92元,由被告赔偿63171.96元,另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合计赔偿65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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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严某某与李璟、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璟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李璟驾驶的为机动车,严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扣除交强险费用后,确定李璟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严某某的损失。由于李璟系为淮安公交公司履行职务,故李璟驾车行为的后果由淮安公交公司承担。又由于苏H×××××号公交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该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将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付至淮安公交公司,故淮安公交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淮安公交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淮安公交公司要求扣减1万元垫付费用问题,由于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在判决费用中扣减。经审理确认,严某某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1229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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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汤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某1与被告汤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1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仲裁解决争议,对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原告不产生效力,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车辆驾驶情况,对原告周某1的合理损失,被告汤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汤某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承担。原告周某1认可收到被告汤某支付的82000元款项。被告汤某主张已支付89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被告汤某已支付82000元。原告周某1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436.12元。原告提供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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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4罗某某与杨某、涟水海涟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杨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乘坐陈宇航、罗某某、罗洪枚),与魏波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李金银、李莹圃、李士干)相撞,致杨某、魏波、陈宇航、罗某某、罗洪枚、李金银、李莹圃、李士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宇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宇航、罗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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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游某某与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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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升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顾升平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顾升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考勤工日表、被上诉人王某的当庭陈述认定顾升平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65元亦无不当。保险公司对顾升平的误工费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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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钱咏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质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方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租房协议、灌云县伊山镇方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质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向徐守志租赁房屋的情况,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天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亦未举证,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明确说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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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邹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邹某某事发前务工及收入情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邹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本次损失为:1.医疗费60029.79元,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某某所使用的药品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格及可替代医保用药的种类和价格及两者的差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020元(4420元+56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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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华山与韩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蔡华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治疗23天,且其主张的标准50元/天也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对蔡华山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八、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蔡华山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蔡华山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十、护理费6000元(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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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涂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使用白蛋白药品,该药品原告实际购买并使用,住院医嘱有明确记载,证明原告当时的病情确需此药品治疗,故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关于抬护费100元。事发当日原告入院时,因治疗需要实际支出了抬护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可一并计入医药费用中。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保险公司认可期限,但认为标准为3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2700元(3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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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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