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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仲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家禽养殖工作,一审法院据此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限,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不不当。上诉人主张仅凭借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仲某某从事家禽养殖工作,但是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宿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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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峰、房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某某主张其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区顺河镇亚成秸秆收购站从事门卫工作兼做秸秆加工工作,月工资2300元,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三堡村村民委员会和淮安区顺河镇亚成秸秆收购站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300元/月计算。原告房某某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350元,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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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倪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安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安某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安某某自愿不在本案中向被告倪某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根据原告安某某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住院费等已超过10000元,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仅需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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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淮安市顺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1708.9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刘平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708.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1708.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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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2张某某与王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6974.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974.4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34184.6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44184.6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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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全额赔付。原告陈某某及被告一致陈述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32000元,但该数额与医院实际收取的医疗费用数额不符,且原告主张自己也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因此,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可能有部分存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尚未结算完毕,因此胡某某垫付部分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可凭相关票据自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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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9杜某某与戴兴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农村土地种植,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7918.8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539.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616.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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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娟与张某、朱某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在上海,上海应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因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标准的,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上海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朱某某辩称要求追加肇事车辆所承保的阳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乘坐人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同意本案中追加阳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朱某某要求追加肇事车辆所承保的阳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本案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为由,原告在本案中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运输公司及朱某某与阳光保险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朱某某要求追加阳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周海娟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3792.21元,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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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4何某某与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不以农村传统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每月2600元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13287.64元,由原告何某某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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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0陈某某与陶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7190陈某某与陶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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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所使用的药品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格及可替代医保用药的种类和价格及两者的差价,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期限50天,标准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1天,且其主张的标准50元/天也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八、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九、误工费49500元(450天×110元/天)。上述第八至九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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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宗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金湖县黎城镇黎东村一组13号。2、原告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事故后就医发生医疗费用28989.24元,住院40天。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两张门诊收据分别为35元和429元以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两张门��收据240元和288元,该费用应属于鉴定检查费,归属鉴定费。本院认为,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两张分别为35元和429元以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两张分别为240元和288元的门诊收据系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计入鉴定费中。3、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份、事故鉴定清单1份,证明发生施救费100元,物损710元。被告太平洋淮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鉴定清单系原告单方的申请,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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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春阳与于徽、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1448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724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92435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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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及购买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该笔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救护车费用3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而进行抢救,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纳入医疗费范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经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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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张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的,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所做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秋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蒋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秋某对伤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蒋某的伤残由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且鉴定机构已做出了合理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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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1与被告徐海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元;(2)营养费5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以80元/天计算为12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为8040元,合计9320元;(4)残疾赔偿金803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3500元;(6)鉴定费2855元,以上六项合计101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第(1)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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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鉴于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酌情确定由杨某某承担50%,其余50%由缪某某自行承担。对于由杨某某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缪某某。对于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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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为宜,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与当地一般护工费用标准相符合,本院确认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费16000元。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8300元(手机3000元+电动车2300元+衣服3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主张手机、衣服损坏无证据证明,故对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坏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出认定,本院酌情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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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阳某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意外构成伤残,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比例为30%,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4000元。被告公司以原告属于建筑车辆操作驾驶人员拒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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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潘海豹、张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其支付上级医院会诊费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潘海豹主张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原告张某某认可从被告潘海豹处领取医疗费32000元,对被告潘海豹主张多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潘海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潘海豹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为32000元。因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张某某因车祸致小肠和盲肠穿孔,经过小肠造口和造口还纳两次手术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小肠系膜撕裂行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张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120日为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受伤,不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驾驶被告潘海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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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财产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约定,马某某以及上诉人人保镇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医疗费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为主张医疗费,提供就诊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以及经医院盖章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受伤后就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将原始医疗费票据用于报销而得到补偿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朱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2127.61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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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某支公司、张某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皇某某在一审提供其儿子张载波位于经济××××室的房产证及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12月至今一直与儿子张载波居住。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2016年12月23日查勘表证明皇某某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有皇某某儿子张载波签字的查勘表中载明皇某某的实际居住地为淮阴区棉花庄镇联旺村10组,张载波陈述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调查时,张载波陈述其母亲皇某某在事发前居住张载波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记录该项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该查勘表仅有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被调查人张载波的认可,无法否定皇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居住在张载波处的事实,且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将皇某某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一审法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皇某某于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张载波处,对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皇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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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用尽,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03179.87元,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10%的非医保用药20318元由被告淮汽盱眙公司负担,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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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塘沽替威替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其住院与休息期间,其工资被全部停发,且其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属于城镇居民,同时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丁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对于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30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同时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高度已达一椎体高度的1/3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该项费用为74346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20年×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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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对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据原告黄某某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药费33235.06元(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总额43235.06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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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熊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淮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倪某某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2794.54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淮安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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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施某某、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兴特公司将肇事车辆借给有C1车型驾驶资格的被告施某某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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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安扬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安扬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涛将肇事车辆借给有C1车型驾驶资格的被告安扬名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扬名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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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淼与王某某、唐山市丰某某诚骏货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淼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潘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骏货运车队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和雇主,依法应当对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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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支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与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同一事项各自作出的鉴定意见完全相同,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于居正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是可信的。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于居正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这一观点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于居正治疗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3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于居正使用的药品中非医保用药的确切具体的名称、数额、价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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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阜宁支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打工,且住在城镇,其损失宜参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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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其与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某与原告范某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某系借用周日东的苏H×××××号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许某具有驾驶资格,周日东作为苏H×××××号轿车的所有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发生无过错,依法应当由被告许某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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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月、黄某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李某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145元。因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33645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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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定。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宇轩物流公司是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宇轩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宇轩物流公司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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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娟与丁某、丁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六、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为应当按照25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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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某致伤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而不应根据李某某致伤张某某这一事实即认定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苏0891刑初18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及家人和张某某及家人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某左腿打伤。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整起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酌定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亦无明显不当。故对张某某上诉要求李某某承担其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李某某上诉要求张某某承担40%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二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的表述系笔误。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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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考、何启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异议期内未申请复核,且根据其提供的视频显示,王某考在驾驶机动车在行驶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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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按2:8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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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7025元;超出部分495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于赔付该起事故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39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0985元。20%免赔率部分即990元,由侵权人被告苏某某承担。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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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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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9张桂某与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颜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桂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颜某某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淮安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因原告张桂某与被告颜某某所达成的超出保险部分放弃要求颜某某赔偿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故被告颜某某对原告张桂某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桂某主张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2.护理费120天×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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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7周某与刘某某、沭阳县超越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周某事发前在工厂上班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周某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1)医疗费:23878.6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疤痕修复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该笔费用必定发生,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定原告的疤痕修复费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更换义齿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更换周期、原告事发时的实际年龄、平均预期年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义齿更换为4次,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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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3刘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达到每年87087元,应按城镇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5、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38天护理费,故本院支持12天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21%=18321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元/年×5年×21%÷3=9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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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一般应含住院天数,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中应扣减住院天数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8570元。九、残疾赔偿金26173.2元(43622元/年×6年×10%)。原告提供了金湖县银涂镇银集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该社区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此生活、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即26173.2元(43622元/年×6年×1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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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成与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成驾驶的是摩托车,其提供的发票系电动车修理部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该项费用,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00元,故本院认可车辆修理费为140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800元=253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102761.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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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崔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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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陈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运输土方的收据,结合二审中新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金湖县鑫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世豪庭物管处证明及水电费明细表足以证明陈某某居住生活于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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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确有不妥或被上诉人存在追尾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因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其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被上诉人事故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是否有工作并不影响其因涉案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一审判决的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自由裁量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第2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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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6付开国与范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6546付开国与范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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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据此对原告所提诉求中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报告内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依法作出,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刘某某受伤的身体状况,根据保险公司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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