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上海同某易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同某易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该《借款协议》第十六条已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某某、王某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某某、王某和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虽然凭证上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但依据常理,该备注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被告确认,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系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其二,对于2014年所支付的款项,原告账簿中的相关财务凭证并未将其记载为借款,若相应款项确系借款,原告账簿如此记载有违常理。2016年所支付的款项,虽有两份财务凭证将其记载为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谈某霆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谈某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2个月的事实,另,原告与谈某霆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了约定,期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谈某霆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谈某霆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天霆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谈某霆、天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浦东担保公司按年利率24%计收代偿款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浦东担保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费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曹刚、陈燕因向邦信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的需要,委托浦东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性担保。鉴于浦东担保公司就曹刚、陈燕未按期归贷款的贷款,已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而曹刚、陈燕在浦东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后,未及时向浦东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故除代偿款之外,浦东担保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要求曹刚、陈燕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收取标准,考虑到浦东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融资担保机构,在对客户提供金融增信的过程中承担了几乎全部的风险,但却获取相对较低的担保费和融资服务费收益,在客户违约未按期还款之后,需要以自有资金代客户先行垫款,事后能否收回以及何时收回亦处于不确定状态 ...
阅读更多...邬某某与上海聚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汉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万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高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起诉系依据其与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其余被告出具的多份《担保书》。四份《借款合同》第一条均披露合同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第七条又约定:“凡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又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关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的1,900,000元和350,0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退赔历年参与兴某公司经营期间侵占和挪用的公司资金后分配给被告的分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被告认为未获得公司分红,其可另行予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借款事实,虽然两位证人证言在是否亲耳听到及具体借款数额上的陈述存在差异,但并不相互矛盾,两位证人均表达了事后向原告询问被告借款的事项,且事发至今时间较长,存在细微记忆偏差尚属合理,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有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2,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被告王某某、方蕴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交付了借款,本案被告亦确认收到了上述钱款,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方蕴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差额这一节,因双方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2017年的借款协议书和2018年的借款协议中对管辖有约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并不适用于前述两份借款协议。经查,被告方兴海、沈某某的住所地为本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方兴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方兴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方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书记员:朱晓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全部未付租赁金额、违约金计算基数如何认定;三、戴如宏、丁红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费晨芳、王韧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不具有融物属性,泰某公司与如银租赁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美某、於某某为主张其与王角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其与王角于2017年2月24日及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两份《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以证明款项的交付。王角则辩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实质系场外市场股票配资合同纠纷,王角仅为居间人身份,款项使用人及证券账户操作人系宫小羽,故应由宫小羽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了陈美某与宫小羽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以证明陈美某与宫小羽达成股票配资协议,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陈美某、王角、宫小羽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证明本案所涉保证金实际由宫小羽提供并已向陈美某披露了王角的居间人身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数份《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的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仅能证明禹某公司与创普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正卷(三)第3页即第二次庭审笔录载明,“原:…4、判令被告1支付以保理融资回购本金2,991,6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被告答辩意见有无变更或补充?被3(即上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7601合同和保证合同某一条款不相符合,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且蒋某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做法,与法不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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