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安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偃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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