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年满65周岁以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涉案枪支已多年未使用,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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