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孙某某在此次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孙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且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具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