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认罪、悔罪,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认罪、悔罪,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认罪、悔罪,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上交非法所得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案前已经补缴税款、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案前已经补缴税款、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案前已经补缴税款、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在案发后补交全部税款、滞纳金,涉案数额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交税款及滞纳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_2020年11月6日 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法定代表人,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辛集市**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辛集市**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人民币183443.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其是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已将违法所得上交;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为初犯、偶犯,虚开税款数额不高,且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最大程度挽回国家损失、减轻社会危害。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为初犯、偶犯,虚开税款数额不高,且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最大程度挽回国家损失、减轻社会危害。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为初犯、偶犯,虚开税款数额不高,且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最大程度挽回国家损失、减轻社会危害。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立案前主动补缴税款,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罚,缴纳了罚金和滞纳金,国家的税收损失得到了弥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案数额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在此之前没有涉税违法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从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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