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在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一致,现已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在民事赔偿部分协议一致,现已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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