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法庭对韦某某与弘博公司间的款项往来情况组织双方经过核对、确认。剔除双方有争议的刘学根3000万元和涉案2000万元外,韦某某共支付给弘博公司XXXXXXXX.86元,弘博公司共支付给韦某某XXXXXXXXX元(其中含葛中华、弘博公司主张的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2000万元)。如果按韦某某的意见(即应计入刘学根的3000万元,且涉案2000万元未归还),仅从往来金额看,弘博公司多付了XXXXXXX.14元。如果按葛中华、弘博公司意见(即不应计入刘学根的3000万元,且涉案2000万元已归还),仅从往来金额看,弘博公司多付了1XXXXXXX.14元。根据以上对账结果,显然无法推定涉案的2000万元已还清……”。常州中院遂于2017年9月15日判决葛中华支付韦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葛中华不服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现周某某、顾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价款并将剩余价款交付浦东法院执行,并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顾某某、周某某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审理中,柴伟民抗辩从未委托周某某、顾某某代为偿还招商银行的债务,本院认为,周某某、顾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在系争房屋交易出现障碍时,将剩余房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并无不当,对柴伟民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卖方,柴伟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争的《还款协议》内容表述明确,被告同意将原告出资的35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虽辩称《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可其上签名的真实性,亦认可签署时同意将原告的出资款转为借款,且未在签署后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原告的出资情况是否与《还款协议》一致,该协议系原告违法撤资损害公司利益应属无效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美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理应知晓原告的出资情况,被告现否认其在《还款协议》中认可的原告出资金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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