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三人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三人经营公司债权债务协议》及债务表,均有三人的签名捺印,各方对此亦不持异议,债务表中包含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180000元债务,故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所设立的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务。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冯某及刘金庄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即三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对公司债务的分担达成合意,故涉案借款理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冯某只是原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朝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与冯朝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孙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光圣公司当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孙某某。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正确,判决驳回冯朝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朝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冯朝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向王某某借款80万元及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有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收据、协议以及打款明细相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160元,由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向王某某借款80万元及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有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向卢某某借款90万元及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有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收据、协议以及打款明细相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向卢某某借款90万元及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有弘佑冶金公司、沃达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丰某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丰某投资公司主张被告王景元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刘建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保证义务应随主合同的未生效而未实际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衡水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转款45万元给王景元用的是其公公张振余的银行卡,和刘建海一同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张玉明是张振余的儿子、王淑兰的丈夫。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王景元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王淑兰将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王景元账户,后王景元签署了收到借款50万元的借据的事实。刘建海认为该资金是张振余的,应该由其本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的是王景元与丰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问题。公司经营活动是否超出经营范围,不是判断该公司对外所签合同效力的依据;公司对外担保活动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该规定会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因此对抗公司对外担保的债权人,更不是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上诉人弘佑房产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表示了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无有不当。上诉人的涉案合同担保条款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诉争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安某某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问题。刘颖和王保行均是衡水沃达公司和弘佑房地产公司的股东,2人同时负责经营管理衡水沃达公司和弘佑设备公司两个公司。此二公司与弘佑房地产公司为了达到对外融资目的,让衡水沃达公司收取款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宝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某某、胡正兴共计转款三笔、39.76万元。何某某、胡正兴对其中的两笔计9.76万元认可是借款。而称30万元是李宝恩为了购房委托何某某、胡正兴将款转给案外人刘艳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何某某、胡正兴共向李宝恩借款39.76万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李宝恩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何某某、胡正兴予以否认,李宝恩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李宝恩提出的何某某、胡正兴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胡正兴已经支付给李宝恩的6.35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何某某、胡正兴共向李宝恩借款3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承诺函中均承诺的“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也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故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债权人李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弘佑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弘佑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当日,弘佑冶金公司和弘佑房地产公司又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因此对弘佑房地产公司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不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授权因而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承诺函中均承诺的“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也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故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李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弘佑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当日,弘佑冶金公司和弘佑房地产公司又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据明确载明已收到借款,因此对弘佑房地产公司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不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授权因而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弘佑房地产公司和吴某某虽然在案涉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同日由弘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但该约定是弘佑房地产公司代为还款的承诺,不应当视为担保期限。三日的担保期限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担保期间为三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将借款打入李爱英的账户,李爱英是沃达公司的会计,沃达公司为吴某某出具了收据、弘佑冶金公司出具了借据,均证明弘佑冶金公司和沃达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弘佑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案涉借款没有履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会的授权等行为均是公司内部运营的机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弘佑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授权等不能否定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因没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会没有授权对外担保而担保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出借人刘某某虽依据借款协议及收条主张权利,但收条中记载的是收到付付某金,本院通过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住址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刘某某、王某某、付付某者之间的关系,且付付某未提供涉案资金的来源及去向及其交付资金细节的证据,故付付某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刘某某亦未提供涉案资金的来源及去向、付款凭证、其与王某某、付付某间的关系的证据,故出借人刘某某仅依据借款协议主张权利,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张某某对胡某清的债权是受让的刘鸿杰对胡某清的债权。胡某清对刘鸿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如违约按2%付利息”,则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如违约按月利率2%的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常理。胡某清对其当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胡某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形成于贾某某与刘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但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欠妥,应判令上诉人与刘国华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刘国华、上诉人贾某某、被告衡水今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虽称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系在其人身受到威胁、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该72万元系二人在故城县郑口镇施工时王凤磊投入的资金本金及利息等累计72万元。但从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在蒋某某出具借条前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人郭某也证实双方因欠款发生过纠纷,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亦未提供其人身受到威胁、胁迫的证据,且两份借条中的欠款数额及用房产抵押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赵某和李某亦仅证明二人去过工地或要过钱,因此,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向被上诉人申雅荣借款90万元及孙某某提供担保,有薛某某、孙某某签字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委托协议以及打款明细相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薛某某虽上诉称其与福元运通公司有借款关系,否认其与申雅荣之间的借款关系,但薛某某对申雅荣提供的薛某某出具的涉及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双方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孙某某对申雅荣提供的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本案借款的事实,其仅以合理怀疑为由否认薛某某与申雅荣之间借款的事实,并免除其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与王洁琳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洁琳对其主张提供了有王某某签名摁手印的借据、王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20次按月向其帐户支付借款利息的银行明细,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王洁琳已尽到举证责任。审理期间,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王洁琳名下在衡水银行人民支行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9日两次的交易记录及交易时的录像,因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认定王洁琳已向王某某实际交付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负有向王洁琳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王洁琳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对借款内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精信公司为兴源公司向衡水市商业银行借款38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担保,兴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同时为精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4元,由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精信公司为兴源公司向衡水市商业银行借款38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担保,兴源公司、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于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变,本案本息计算方式应变如下:1、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还款之日,利息为45000元。此次还款160000元,所还款项中扣除利息45000元后,偿还的本金数为160000元减45000元等于115000元。100万元本金扣除本次还款中偿还的本金115000元后剩余本金为885000元。2、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8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8月6日第二次还款之日,利息为205320元。此次偿还本金300000元,剩余本金是885000元减300000元等于585000元。由于此次没有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6日欠利息为205320元。3、自2015年8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为5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第三次还款之日,利息为50895元。此次还款400000元,扣除2015年8月6日所欠的利息205320元及本次利息50895元,剩余金额为偿还的本金部分,本金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瑞某公司对欠赵爱军的借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是瑞某公司与赵爱军签订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瑞某公司承诺给赵爱军的两个车库是用于案涉债务的抵押担保,还是以上述房产抵顶债务。在2015年7月6日瑞某公司与赵爱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双方曾形成了多份以瑞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协议,但2015年9月25日赵爱军出具的收条是双方形成的最终文件,赵爱军明确表示530万元的欠款本息抵家属楼17套和两个车库,且17套住宅楼的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这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以17套商品房和两个车库抵顶欠款本息的一致意见。从备案的1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看,瑞某公司用于抵顶债务的17套商品房约定的总价为5394000元,加上两个车库的价值,与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264000元也是基本相当的。赵爱军关于与瑞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让与担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在与瑞某公司已经达成抵债协议的情况下,仍要求瑞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瑞某公司、李某某、葛藏严关于欠赵爱军的款项已经抵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赵爱军返还50万元折抵款属于反诉内容,因上诉人未在一审就该项请求提起反诉,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理涉。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煦是否已取得追偿权。赵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出借人常欣健委托衡水金鸿公司(中介公司)员工王梅宝,用中介人的格式合同与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常欣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中介费3%,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随后,王梅宝向张某转款47500元、扣除中介费1500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张煦在诉讼中提供的九组证据中,争议最大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赵某某认为张煦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过期,张某辩称该复印件系无效合同,二上诉人抗辩自己业于2013年12月底还4万元、2014年3至4月份还款3万元。但未提供两笔还款证据,上诉人庭下提交的其代理人刘书利与常欣健和张煦的录音电话光盘一张,也不能证实已还款数额及履行过程,其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存在的可能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白雪向张某某账户转款3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对该笔债权为白雪出具了《借条》,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且也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白雪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某将35万元转入河北锦北凯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该债务是黄国胜、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黄国胜共同偿还白雪借款本金33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黄国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郭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借款人赵文勇出具的借条中,郭某某与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系在同一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且郭某某签字与公司盖章重合。一、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均表明其系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并非独立的担保人身份,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亦称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的身份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授权负责经办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各种借款。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2016年3月25日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系2016年1月26日借条中的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担保人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衡水惠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上诉人郭某某,且与2016年1月26日借条中的担保人相同。一审中被上诉人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其他事实能推定郭某某为保证人,二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与天津浩松公司的保全裁定书、刘博与郭某某、王忠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亦仅证明其他案件的事实,未证明本案有其他事实能推定郭某某为保证人,故被上诉人许某某主张郭某某为保证人身份,证据不足,其要求上诉人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铁树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方式加入了原由王少卿所负债务,该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安铁树对案涉借款的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铁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XX、霍某红上诉的理由是2017年5月25日以前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要求超过法律保护月利率3%的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但江庆国、郑建生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XX、霍某红仍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霍某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XX、霍某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称其既没有占有该笔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但从双方借款条形成的事实、借款金额、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还款的事实等证据看,借条中明确载明张某某是借款人,虽借款打入李延章妻子杜永娟账户,但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双方借款的事实,张某某与李延章之间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且卢某对免除李延章担保义务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对收到上诉人李某某银行转款2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崔某某均认可收到了李某某转入的款项20万元,其抗辩涉案款项系上诉人李某某的投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崔某某虽称其将30万元转给关海涛,其中包括李某某20万元,并提供张涛与王志刚的借款协议,但其未提供李某某与山东省惠民县贵云溶剂油销售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某与关海涛及与张涛、王志刚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崔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系崔某某与王华利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王华利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崔某某归还了借款1万元,故应予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莉莉于2015年12月5日接收被上诉人周某某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0119781、20119779)用于清偿涉案债务100万元,张莉莉接收这两张涉案票据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来的(100万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了票据关系,而且,张莉莉取得涉案票据后,又向第三人转让,并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对价,现涉案票据其并不能退回周某某处,票据中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也未被依法除权,现因案外人持有的涉案票据未能兑付,本案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用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即应由权利人依据票据法律法规主张权利。现张莉莉再依据周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条”、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借贷关系)向周某某主张给付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莉莉与周某某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自愿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偿付欠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偿付行为合法有效。张莉莉提出的因自然人之间转让汇票违反法律规定而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裴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某某要求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裴某某上诉称曾经还过800元的事实,陈某某予以认可,但称该800元是偿还的两个月的利息。对于裴某某上诉称还曾经给陈某某900元的事实,陈某某不予认可。裴某某上诉所称的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800元+900元以及不欠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违反办案程序,篡改庭审笔录、毁灭证据及法律文书的事实并不存在,对陈某某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孙某某和孙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孙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孙某某理应和孙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孙某某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短信截屏,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10月底,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柳洪昌起诉时的2016年5月23日应当为200000元×月20‰×7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2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只是主张款项已用于故城迎瑞温泉小区两座楼的建筑工程上,自己没有拿到现钱,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双方所签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即为故城县迎瑞温泉小区24#、26#住宅楼的建设流动资金,故上诉人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又主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声明被上诉人与张金斗签订的合同作废,张金斗虽未在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但在事后对此表示同意,故被告张金斗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的贷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泓翰公司是否向王福林借款的问题,王福林提供了泓翰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说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的合意;王福林提供了泓翰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同时,泓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兵帐户向公司会计孟凡娥帐户转款136万元,说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收到借款136万元的事实。虽然王福林称其与卢兵之间存在多年的多笔资金借还关系,不能说明本案中除了136万元款项外的其余款项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但是由于卢兵和孟凡娥均称其余款项已经交付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且由于借款发生时,卢兵和孟凡娥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泓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公司决定卢兵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告知了王福林,由此王福林所诉向泓翰公司出借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泓翰公司以王福林帐户与卢兵帐户交易的差额不能显示王福林向卢兵帐户转付了本案诉争的借款为由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没有交付。对此,王福林辩称,卢兵转给王福林帐户的款项不是泓翰公司偿还的本案诉争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由于卢兵帐户与王福林帐户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往来资金的性质无法确定,不能排他性地认定卢兵帐户转向王福林帐户的款项即为王福林向泓翰公司出借款项的还款。泓翰公司要求继续调取王福林与卢兵帐户资金往来的情况以及调取双方帐户交易的原始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虽有多次经济往来,但在2013年6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了借款数额5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的证人郝某、骆某均证实一审庭审中史某某提交了答辩状并拍了照片,答辩状中史某某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11万元,另从上诉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用户交易明细列表看,被上诉人史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1万元共计还款11万元,该证据也印证了答辩状中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主张史某某每月偿还的1万元共计11万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向史某某借款8500元,因该债务与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债务相同,被上诉人史某某主张扣除,上诉人张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主张被上诉人史某某归还的11万元为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在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借款3万元借条上,未记载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贷方的马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借款8万元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15天,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月14日起算。现本案证人已证实被上诉人马某某曾于2012年夏季、2013年夏季及2014年7月22日到张某某家中催要借款,且张某某亦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2万元,故本案中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至201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马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某所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法不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借款项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马某某问题。上诉人张某某称已于2011年1月11日在证人孙某的陪同下,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偿还了8万元借款,但其仅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署名孙某的书面证言,对于该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马某某予以否认。鉴于孙某未能到庭接受质询,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考虑到两张借条的原件仍由出借人马某某持有,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已偿还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某某向尚某某主张的借款虽然是华德公司经贾某某介绍并提供担保,分别向李世岩、李世峰、张秀芬、贾河旺、常红霞等五人所借,但五名出借人均把出借款项汇入贾某某个人账户,尚某某本人陆续在该账户支取或者汇出了56.5万元。在此情况下,贾某某可以视为债权人;从尚某某给贾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看,尚某某也认可了贾某某债权人的身份。由于华德公司已经歇业,尚某某作为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贾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偿还华德公司所欠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贾某某在2010年和2011年已经陆续偿还了其他五名出借人的债务。贾某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尚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向尚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还款保证书》载明的欠款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新明向智道公司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智道公司认为,宋新明向公司借款是个人行为,应当归还公司借款。经查,宋新明于2008年7月4日、24日分别向智道公司借款2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在两张借据中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在2008年7月24日借据中,借款事由为“因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不足”,周明批注“同意暂借,督促归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明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宋新明系智道公司(原昊德公司)下属单位中西药分公司负责人,委托宋新明为公司跑办药品经营许可证事宜,费用由公司承担。从两张借据本身看,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并有批注,与周明书面证明的内容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均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履行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兵四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张重哲、马广顺、张振河、王计敏、华耕贸易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就案涉170万元、9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故其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令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振河虽对保证担保合同不认可,并称自己文化程度低,但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且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亦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劳务费的问题。本案涉及的5万元现金是韩某在恒大城项目承建商南通三建公司的项目部支取的,并当场向南通三建项目部出具借支单“借支事由为家中有事,从王德广材料费中扣除,金额为5万元整”。在项目部韩某当场将5万元现金交于候某某,候某某当场向韩某出具“今借王德广爱人韩某伍万元整”,候某某拿到钱后二人分别离开项目部。对该事实候某某认可。从候某某出具的“今借”字面看,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借条上也没有注明从其劳务费中扣除的字样,并且也没有在韩某的见证下如候某某所称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如果是给农民工正常的发放工资,韩某也没有必要向南通三建项目部预支钱时以“家中有事”为由而撒谎,并守着项目部经理和会计当场将钱交给候某某,不符合常理。候某某陈述施工人员的工资由王德广签字确认后去南通三建项目部领取,由项目部负责发放,与其上诉称的借韩某的钱是为了给农民工发工资相矛盾。原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候某某偿还借款正确。候某某上诉称韩某的丈夫王德广还欠其20多万元劳务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款人远成公司提供的“转马某详细清单”显示其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而在晚于此时间的2015年8月21日,远成公司在其向马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505万元,此金额表明“转马某详细清单”所载款项并非均是偿还案涉借款。经查证,远成公司确与马某存在多笔借贷,且远成公司亦不能明确区分其所还款项是偿还的哪笔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不予理涉,并在将扣除还款、折抵本金部分后,将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31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案涉借款为远成公司的公司借款,远成公司指定其股东张某收取借款并无不当,且张某在2014年1月26日收到马某转款400万元后,于次日即将该款转账至远成公司账户用,此情形不能证实张某作为远成公司股东其财产与远成公司财产混同,给远成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张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执的焦点为:一是张某某是否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二是张某某将借款还给隋双庆,该还款行为对高路是否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关于张某某是否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问题。首先,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通过隋双庆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利息,但上诉人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次,被上诉人高路对张某某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第三,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所归还的18000元款项为借款利息,但从双方无争议案涉借条内容看,案涉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张某某并无归还利息的义务。基于以上分析,对张某某主张其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通过隋双庆还款,该还款行为对高路是否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通过隋双庆还款的事实存在,张某某作为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高路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隋双庆还款的行为,对高路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清偿行为不发生借款债务清偿的效果,债务人张某某仍负有向债权人高路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马某某支取16万元现金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22日,与其主张的2015年4月1日向张帅出借16.5万元时间上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马某某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马某某提交的2015年4月1日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二、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冀1102民初5154号马某某诉张帅、高扬、郝艳壮、张瑞凯、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帅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归还的马某某18万元中包含归还本案借款14万元。虽然马某某认为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张帅归还的马某某18万元款项中没有针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但其在相关案件中对18万元还款所针对的借款合同陈述并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反驳张帅的陈述,故对马某某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何某某、吕艳欣与夏靖之间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1.955135万元,但双方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支付给何某某的实际数额是79.9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9.98万元正确。至于夏靖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信和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合并处理。何某某、吕艳欣在借款后已归还夏靖42702.22元,该款应从借款本息之和中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不正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吕艳欣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没有使用借款以及已经与何某某离婚不是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吕艳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阎某某与双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信公司亦存在拖欠阎某某货款的情形,阎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双信公司出具的171万元收款收据与2015年10月21日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了阎某某关于171万元是由货款转化为借款的陈述是真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信公司否认阎某某的主张,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双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阎某某的主张,也没有对其为何出具171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对账单记载的1021万元的借款本金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双信公司所述阎某某没有履行171万元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阎某某收到的2698297元是否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问题。2015年10月21日对账单是双方对以前的借款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后进行共同确认的结果,即使双信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了阎某某部分款项,但显然在此之前的还款并不是归还的对账之后双方确认的102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16751.82元。而唯一一笔2015年11月13日转账的1.8万元,在双方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就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双信公司举证证明该款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但现有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因此,对双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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