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系亲属关系;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为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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