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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