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10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组,住来宾市**桥**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A****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城厢福龙村至高安兴安(625县道),由来宾市象州县石龙镇方向往来宾市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21分许,车辆行驶至高安乡高安街供电所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自高安乡高安街方向往高安乡敖塘村方向下坡直行的由叶某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8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坦白自首,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244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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