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表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一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不当,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伟杰已死亡,还将其列为诉讼主体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本案肇事车辆吉A×××××号临时牌号小型货车不属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民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吉A×××××号临时牌号小型货车由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移交给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所有权有明确的约定,故给第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上述两公司承担。因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已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该公司的民赔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股东孙莹、孙力和于辉承担。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所提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和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公平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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