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挂靠人且未尽到车辆安全运营的监管义务,其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明知贾某某无从业资格证而雇佣其开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某某明知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交接于贾某某,均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与贾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泉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致被害人重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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