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低速自卸货车驶离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崔某某虽否认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刮碰,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同时结合事发现场车辆拥堵,双方车辆体积、重量悬殊,且事发时间为傍晚视线较差的实际情况,确实存在当事人无法感知事故发生、准确描述车辆形态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崔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车辆因拥堵后只能顺序通行的情况下,仍然与顺行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崔某某突然右转弯妨害了其通行,其过错明显;结合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性能优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对造成危险局面的原因及回避危害的能力要强于原告的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丰收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其他车辆与原告卢某某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卢某某的健康及财产受到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丰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以票据确定,同时应扣除张丰收已垫付的20000元(该款张丰收可与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另行结算),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61224.01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4周,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本辖区七里沟街道七里沟村居住超过一年,原告经常居住地七里沟村即是其住所,因此应当按照原告住所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误工损失,计款8736.23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0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志峰、柳浪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张志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柳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峰和柳浪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张志峰和柳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志峰赔偿原告损失的30%,由柳浪赔偿原告损失的70%。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柳浪和刘学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志峰所驾驶的晋E×××××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郝某某,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郝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其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方,应当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戴某某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原告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5:5。被告新开通公司主张豫H×××××/豫H×××××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侯在移与其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车主承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车辆挂靠合同》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新开通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豫H×××××/豫H×××××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其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住院27天期间计算2个人的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责任划分以70%、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在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的30%由被告魏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医药费凭据为13847.85元、后续医疗费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东东驾驶车辆与原告侯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东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国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可折抵赔偿款,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8004.8元。不足的4924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被告张国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8153元,可折抵赔偿款。被告杨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朝阳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吴朝阳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朝阳承担。吴朝阳已垫付的赔偿款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吴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7439.9元(已付39345.86元)。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吴朝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原永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万小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协商不报警,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保护好事故现场,欺骗原告已向交警大队报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均无法采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向交警大队报案导致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原因,均存在过错,因此,本案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万金生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小某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损失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可折抵赔偿款,尚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原告在阳城县城购买有房屋,且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江路疲劳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王娥娥死亡,原告段杉杉、贾文兵、白敏芳、贾雅帆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江路负全部责任,原告段杉杉无责任。王江路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的晋E23538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晋E5993仅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杉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9元,赔偿原告段杉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0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杉杉60531元。另有131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宋冬冬的晋E46753号东风货车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与原告王云某驾驶的大阳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云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阳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李某某、宋冬冬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是受雇于被告宋冬冬的司机,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应由被告宋冬冬负责。被告宋冬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王云某受伤在2013年6月3日,赔偿损失的计算应以山西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佐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15天不合理,不能具体说明哪些药品与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无关,且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有部分时段需二人护理,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不能说明何人何时住宿、且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有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8,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36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136元与其主张不符,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伤残鉴定存在交通费开支,该费用应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分别为50元、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发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其两位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上年度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天93.78元)计算护理费合理。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53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阳城县公安局交警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杨振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113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58.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603.38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233.38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各式项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并不代表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1067元(27476元÷12个月÷30天×14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每天支持20元,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每天支持50元,为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的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盖有长城宾馆的收据,并非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9957.73元。运盛物流公司向交警部门交付的10000元事故押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不予认定。其余费用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为45532.03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肇事方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综合衡量被告王某和原告赵某过错责任大小,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以7:3比例确定承担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赵某、另案原告韩世安造成的损失先有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高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本案原告赵某与另案原告韩世安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7:3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赵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平城镇下川村路段时,将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结果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190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3、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4、护理费1720元(2015年服务业收入年36933元÷365天×1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晋ELK633号起亚小型轿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牌风舞FW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吴某某系酒驾,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知悉事故认定结果后也未进行复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陵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予以赔付。吴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缴费单据共(500元+224元+172元)+148.6元+46314.24元=47358.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冯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2593.61元(1767.32元+59846.29元+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原告刘某撞倒,致原告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26327.15元。原告刘某提供了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复印费13.8元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两支院外购买辅助器具的增值税发票与病历不符,不应计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病历复印费虽不属于因医疗产生的费用,但系由医疗机构开具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和某受被告李某雇佣驾驶属于被告李某所有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送货期间与原告张某所驾驶的新月牌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和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30802.96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0802.96元,并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陵川公司对院外陵川县杨村镇井河村卫生所的门诊处方2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村镇井河村卫生所的门诊处方虽属院外用药,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与治疗原告伤情相关所产生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张黑儿驾驶的无牌金蛙三轮农用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与张黑儿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98571.37元(97746.76元+551.61元+273元)。原告李某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98571.37元,并提供了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据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棋源大药房小票三支和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生的医嘱,无法证明该药物对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5459.0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日伙食补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该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都艰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酒驾,系基于自己的主观揣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报警问题。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反复要求查明报警人员,并提出报警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声称事故发生后,自己不知道有人报警了,所以在没有等到交警到场的情况自行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当事人主观不知晓而免责。同时,被告所要求的查明报警人员与其应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转院原因问题。被告李某某要求查清原告到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都艰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住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而是在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治后,在被告李某某妻子王李娥的陪同下到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王李娥预交了2000元住院费,对此,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就医医院的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的晋EG08**号东风牌LZ6430BQBE多用途乘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轻骑QM125-10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娄杨杰及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270.19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提供在案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有三支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理赔范围,为鉴定而作的检查费用也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人系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22时许,原告韩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嘉陵JL110-8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0KM+228M路段,撞在其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豫HK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8R**挂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造成原告韩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于2018年8月21日凌晨0时19分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8年8月23日转入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颅硬膜外血肿;3.左足皮肤剥脱伤,经治疗后于2017年9月19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2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都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经济损失,都某、原某某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都国兵系晋E×××××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现原告原某某要求投保义务人都国兵和侵权责任人都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都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都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26.32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1264.66元,被告都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原某某612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贺守先、闫贵(桂)英无责任。据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74.25元,该款已全部由原告支付;(2)残疾赔偿金15719.2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7年×10%=157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3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鹏驾驶晋ECG***小型轿车与被告陈建中驾驶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与唐亮、程鹏、李献杰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按该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为92916.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鹏驾驶晋ECG***小型轿车与被告陈建中驾驶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与张小飞、程鹏、李献杰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按该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为14013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责任比例。(二)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124064.04元的70%,即86844.8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兵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责任比例。(二)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鸿鑫物流公司,被告申胜利为实际车主,又为事故责任人,应由其依法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三)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某邯郸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657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三项合计70268.8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56565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806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9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泽州县南村镇某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常某某为农民,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认定。证据12的护理证明虽为泽州县南村镇某2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仅能证明常文晋为本村村民,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及护理情况,且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的票据载明为病案复印费,并非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均盖有晋城市水云天休闲会馆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15的护理证明虽为泽州县南村镇某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仅能证明张利利为本村村民,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及护理情况,且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为被告申文莲垫付资金票据复印件,原告虽陈述其对费用记不清楚,但被告申文莲提供了收费票据复印件共13支,且原件均在原告处,原告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证据16予以认定。证据17为被告永安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2017年5月7日12时50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焦强驾驶其所有的晋×××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且被告焦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焦强应承担赔偿责任。晋×××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36.5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75元×115天计算为8625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38天计算为384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按30元×38天计算为114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锦都小区居住,以从事非农行业做为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874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用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开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责任比例。(二)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为金通翔公司,杨杰为实际车主,其父被告杨某作为家庭成员,既为事故责任人,也应为实际车主,由其依法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348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8437.9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17076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226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骨折,原告购买的骨康既有处方,也系治疗原告伤情的药,因此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天数。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且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是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和计算标准均高,且也无证据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现在物价水平和人民的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每天为30元,但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过长,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111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76.7元计算210天,被告方认为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125.67元在90天内的范围计算。按照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出院证记载���外继续休养至少2月,每月拍片复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37天加上出院后的60天,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误,原告主张的每天176.7元是工作日的平均工资,应以每年365天为基数,认定日平均工资为125.67元,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189.99元(125.67元/天×97天)。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范姬嫄与被告皇某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皇某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产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产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产险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被告牛伟的垫付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姬嫄医疗费和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存车费等计8593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姬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54.28元的50%计82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从事故责任认定看,本案就是一起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伤情是双踝骨折,并且构成伤残,出院后应酌情计算营养天数和护理天数。综上,原告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421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3)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4)护理费:52天×105.6元天=549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茹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事故,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产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产险晋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产险晋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广明和茹某某均受伤,且都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茹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27532.8元,占两人医疗费限额总损失的85.6%,故平安产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茹某某856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89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马某某系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的雇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双方车辆虽未发生明显碰撞,且交警部门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该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故本起交通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公安交警部门的勘查及相关视频资料可以认定,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未发生明显碰撞,但孙某某在超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右转弯的行为对周围环境产生较大的危险性,使得段某某陷入险情之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该焦点,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706.53元、交通费527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又无异议,因此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自己共住院40多天,加之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静养6至12个月,因此,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2个月。基于原告因伤致残后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共计199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1729元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199天=22750.88元;原告妻子魏秋季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计算为36933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808.9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共住院30天计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0天计3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156.5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9087.4元。因被告未依法给其摩托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损,但无证据证实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晋EL****小型轿车将原告许某某撞伤,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许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0元;2、关于原告许某某的误工费,因出院证中明确“休息两月”,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颅底骨折、开放型颅脑损伤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许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90天,故其误工费为21717元(114.3元/天×190天);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确系原告张某某2015年5、6、7月份的工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张某某对张关林的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关林确系护理人员,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中提供的发票系电动车发票,而不是自行车发票,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8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EJF35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晋城至张路口行驶至张路口23公里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8天,伤情经诊断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邢某某驾驶的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艳峰醉酒、超速并驶入道路左侧(驶过双黄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醉酒)、第三十五条(驶入道路左侧)、第四十五条(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超速,依据的是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车鉴第80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的结论为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79.94KM/h),在被告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于2016年7月毕业,其参加工作的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殷某某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即鉴定日前一天,据此计算原告殷某某的误工费为30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殷某某的住院时间,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5172.44元。4.交通费。原告殷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原告殷某某的治疗情况,原告殷某某应有交通费用的实际花费,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殷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殷某某的住院情况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0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殷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1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某锐撞伤并致残,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赔偿原告王某锐医药费、陪侍费等其他费用。原告王某锐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伤情恢复期间,确需法定监护人对其护理,因此护理期限可按住院日期及医嘱的四个月恢复期合并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被告的质证意见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正处于成长发育期,营养费可酌情计算。原告因手术体内留有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仍需取出,为此原告需另行支出相应费用,但因该费用无法确定准确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原告所提供的其母张晓娟在红旗商场的结算手续系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张晓娟的收入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锐治疗期间因外请医生所支付的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被告夏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可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转付夏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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