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过程,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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