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交通肇事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新犯的罪,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超出了相关规定确定的计赔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5.406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时受害者在车内,不是第三者,所以不同意赔偿。经查,被害人高某乙在肇事前虽然是车内人员,但在肇事时,被害人高某乙被甩出车外,被该肇事车辆砸中头部死亡,该事实除有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和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故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及要求对死者死于车外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锐因生活琐事对妻子崔某炎产生不满,在吸食毒品产生有人对其加害的幻觉后,持械连续刺扎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锐作案时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锐在作案时因毒品兴奋所致精神障碍,确实造成了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情节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且考虑本案发生于夫妻之间,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故作出了对被告人丁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的从宽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丁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持械杀人犯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姜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振尧审判员 李喜岩审判员 刘 奇 书记员:于淼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昕 审 判 员 范宁萍 审 判 员 王文花 书 记 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霞 审 判 员 吕岩 代理审判员 赵杰 书记员:江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 审判长:王雪冰审判员:宋文海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东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及时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也无家庭困难证明,减刑时依法应从严掌握,酌情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敖某某虽逃离事故现场,但后来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敖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巴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陶某具有认罪、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巴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之情节,且应数罪并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使用记满十二分的驾驶证超速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科处刑罚,在判决未生效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部份,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贺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贺某某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案发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李洋、关某、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油田原油,张某盗窃数额巨大,方某、李洋、关某、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国田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代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联系销售和收购,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李洋应数罪并罚。唐国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被害人潘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97986.7元,予以采信。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潘某2、潘某3、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潘某1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刘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无证驾驶人刘某1已经履行终局赔偿人责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垫付赔偿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向被害人家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被害人垫付相关费用情形等上诉意见,经查,虽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没有放弃对上诉人的诉求,在原审被告人刘某1积极履行赔偿协议基础上,一审法院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湛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燕某因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驾驶的辽AZ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属于其法定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主张被告人燕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有关规定,只有因被告人没有报险致使损失无法确认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某某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计赔,对主张的护理费以王翠萍一人护理石某实际减少收入10319.96元计赔;对营养费以住院每天30元标准共计2490元计赔;即医疗费128843.94元、护理费10319.96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49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7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已和解,获得对方谅解,亦依法从轻处罚。另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因其系过失犯罪,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耀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虽然不予认可与张建方共同收受杨建伟的40万元,但根据张建方、赵某的证言,结合其弟孙耀州先后收到张建方拿去的20万元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孙耀星与张建方共同受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其他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涉案款项在追诉前主动退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也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受贿故意,代为保管周廷金送来的20万元的辩解,经查,周廷金的证言证实,李某告知其投标鸭灌节水灌溉工程,工程施工期间送其20万元的事实,孙耀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盗窃犯罪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仅裁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再审后对刑事部分一并处理不当。对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朱应蕾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小燕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应蕾与薛某某、董文生共同从事盗窃犯罪行为,在转移盗窃赃物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该行为已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朱应蕾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对他人及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从事该行为,其并非善意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再审判决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小燕的上诉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多次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该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犯罪事实,均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其所在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其数罪并罚后,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及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坦白的量刑意见,经查,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刘某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交通肇事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章华、王连营、邵某犯诈骗罪以及王连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章华、王连营、邵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许章华、王连营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邵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诈骗的第三笔犯罪中,许章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笔犯罪属犯罪未遂,对于该笔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诈骗犯罪归案后以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依职责按程序依法作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依照二上诉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周某某请求在场群众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就医治疗后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隐瞒事实指使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编造谎话为其作不在肇事现场的假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故意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帮其隐瞒,其行为已经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刚某某及潘晓东分别拨打110及120,被害人李某丙得到及时某,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故辩护人该意见属实。辩护人辩称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并未直接碰撞李某丙的身体,李某某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并不充分及李某丙手推餐车在机动车快速车道上行走,过错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刚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到李某丙手推的餐车,致使李某丙被撞到刚某某驾驶的冀A×××××大众牌小轿车的左前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李某甲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有救治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影响,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除依法能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外,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补偿款近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高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因此对辩护人关于高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被害人赵X系醉酒驾车,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因此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高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因交通肇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再次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足见其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没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对于辩护人要求对高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X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与前罪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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