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农民,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锐因生活琐事对妻子崔某炎产生不满,在吸食毒品产生有人对其加害的幻觉后,持械连续刺扎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锐作案时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锐在作案时因毒品兴奋所致精神障碍,确实造成了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情节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且考虑本案发生于夫妻之间,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故作出了对被告人丁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的从宽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丁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持械杀人犯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应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当庭查明事实,但是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情节恶劣,所以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认为的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代理意见不符合当庭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悬赏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给付。处理事故误工费不符合标准,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晓霞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田国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虽具有犯罪前科,但本案的行为属过失犯罪,其前科不作为本案酌情从重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在知道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后,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关某对被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林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帮助毁灭关键痕迹物证,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诉人林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其系原审被告人郭某雇佣的司机,且其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应当与原审被告人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晋J×××××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对本案刑事部分所提上诉意见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请求二审增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原判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判赔,本院不再重复考虑;所提请求增加两个孤儿的上学费及生活费计算到两个孤儿大学毕业,增加处理事故人员饮食费、尸骨损失补偿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磊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磊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郭磊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被告人郭磊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39547.4元。关于交通费,被害人郭四X家属为寻找肇事者确有该项支出,综合本案酌情支持2500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郭磊生的犯罪行为按故意杀人定性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磊生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符合好意搭乘的法律构成,其之间不成立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故对辩护人的好意搭乘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的重大交通事故,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冀F×××××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随后又逃匿,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套牌报废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家属代理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甄某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的代理意见,经查,有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家属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某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甄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波犯罪时精神异常,杀人动机模糊不清,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波持刀砍杀被害人陈某某1头部、颈部十数刀,行为手段恶劣、残忍,依法应予严惩,故对被告人姜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姜波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医疗费人民币3293.5元、丧葬费21608.9元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