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农民,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林市金帝KTV员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星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星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江星辰及其辩护人提出江星辰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定江星辰肇事后逃逸缺乏事实依据,江星辰在事故发生后,本人不知道撞到了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江星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江星辰驾车至事发地,其车右前保险杠及右前灯罩处与王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时,江星辰已感觉异常,但并未下车查看,仅往后看了一眼,便驾车加速离开。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了人”的供述,不符合常理。根据肇事当时的时间(上午9时许)、路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静审判员 骆萍审判员 谢晓宏 书记员: 刘冬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四个月十五天和该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董瑞富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牛某甲、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农用地承包给他人取土采石,被告人穆某、耿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农用地内取土采石,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犯两罪,依法应并罚。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在交通肇事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已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穆某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与所犯新罪并罚。穆某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耿某有犯罪前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到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庄某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庄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让他人报警,但未表明系自己开车撞到人,后自己驾车离开现场;接处警登记表及视听资料亦证实报警人称案发地点有人被撞、未看清车号牌,上述事实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东、王广飞、王广亮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1系经营餐饮业,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1168元/年,112.7元/天,其误工时间根据实际住院19日及三期评定为休息60日,即79日);护理费其护理人员为一人,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其请求赔偿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33.72元、死亡赔偿金330400元、丧葬费36342元,拖车费10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食宿费用附带民事原告人存在实际支出、电动车存在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食宿费用7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树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树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树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其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谢树立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刑罚,却未能引以为戒,现又因驾驶重型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虽然已作出赔偿,但为了惩罚教育其本人,也给他人以警示,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得到被害人居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朱XX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XX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山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铁民人民陪审员 孙仔嘉人民陪审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刘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交通事故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观点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孟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孟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得到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秦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付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胡某乙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被害人胡某乙所负的责任明显较小,原判认定其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王某某应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364292元,根据上诉人签订的该肇事车辆的相关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和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具有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的指控意见,经查,在卷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120”电话记录、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履行对被害人救治义务,且没有现场肇事机动车,没有破坏案发现场、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逃避法律追究行为,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认定相同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轿车,根据收集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余某某,但实际车辆所有人系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X**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上诉人马某甲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余某某与马某甲按照各自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某、马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关某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理,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右手伤不是上诉人所为,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双方厮打,致被害人朱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事实经过,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原告人谅解,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出具同意接受李某某社区矫正的意见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徐某1交通肇事,仍为其顶罪,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供虚假证言,致使本院(2017)07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判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成平当庭辩解逃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找人救治被害人的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证人杨某某证言矛盾,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成平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宋成平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宋成平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宋成平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成平案发后并未报案,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后与其妻哥杨桂生联系被告知不要跑,才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向交警说明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逃逸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有前科、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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