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田某的伤是邵某甲所致,只能证实是在打架过程中形成的,再次退查,也已无法取得新的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邻里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徐 志 2020年10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为同在一个工地干活的工人,因工作之事偶然引发的打架事件,被不起诉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徐某某、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徐某某、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人因民间矛盾产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认罪、悔罪,案发至今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较低。本着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营造和谐社会出发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系亲属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认罪、悔罪,案发至今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较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雇佣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系邻里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董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属于朋友间的偶发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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