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15万元,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三被告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的罪名成立,但以被害人陈述及三被告人供述应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15万,故公诉机关认定敲诈勒索数额为20万有误。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共同策划,积极组织了敲诈勒索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对敲诈勒索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该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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