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将其海南省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A9合同段的部分通道、涵洞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付五权所签订的《通道、涵洞施工合作协议》,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付五权有无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付五权作为雇主,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与此同时,被告付五权在接受劳务时,理应考虑到双方劳务关系中的风险,从行业惯例和普遍性社会实践而言,被告付五权也未对其雇员实施从事劳务工作前预先进行必要的培训,或者审查其雇员是否具备、胜任自己劳务范围内的工作和经验。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系城镇户口,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68元/年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曾平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有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被告曾平平已经全部支付,且被告曾平平未在庭审中主张一并处理该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合法有据,至于曾某某的医疗费,被告曾平平可以就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关于护理费,被告曾平平支付了曾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54天,护理费4587.78元(31010元/年÷365天×54天),为防止原告曾某某重复获取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虽然木工协议和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个人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但结合原告的居住、消费情况,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曾平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有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而被告曾平平已经支付了20805.88元,原告李某某的该部分医疗费不是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合法有据,至于该20805.88元,被告曾平平可以就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关于护理费,被告曾平平支付了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1天,护理费3483.32元(3101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戴某所驾驶的粤L×××××号小车已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进贤县县城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依法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148934.3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893.43元(按148934.30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100元/天×37天计)、营养费740元(按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国凤提供的河南省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国凤的工作情况,结合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国凤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国凤受伤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鉴定作出之日为2017年5月12日,一审计算7个月的误工费正确。一审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适当,施救费为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项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某负责赔偿50%,项某某自负50%。李某某将粤L×××××小型轿车在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某和项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费晶晶可以与项某某一起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应由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项某某及费晶晶已与李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0558.4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余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与被告江华于2016年9月28日在洪湖市××大队××中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因被告江华延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失去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江华如不及时履行义务会导致协议失效的条款,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义务而不能据此主张协议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江华向原告支付10000元,因此,被告江华还需向原告给付45000元-10000元=3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华赔偿原告余某某3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既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亦可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某在一审提供了其就职所在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明,并提供了其所在辖区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工作证明。在二审期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向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进行了核实,李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因此原审认定李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城区工作居住的事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李某已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审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顺德财险公司提出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进行计算,而原审计算时采用的数据系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请求二审调整。对此,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牛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冀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冀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60023.3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五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许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许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几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五原告的损失分别如下。李某某的损失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8时25分,被告桂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桂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水口营业部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某某承担责任。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435元依据不足,本院支持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误工费为15500元(5000元÷30天×93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金额为355元的门诊CT发票,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的住院病历相印证,是必要的复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有金额为236元买湿巾、护理垫等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是医疗费用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金额为2200元的黄色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共164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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