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蔡国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再次碰撞胡龙、于同秀、任波驾驶的机动车,最终使得任波驾驶的车辆碰撞张兴学及其驾驶的车辆,致使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兴学当场死亡,原告杜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国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龙、于同秀、任波、张兴学及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蔡国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二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任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同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开封公司、安华潍坊公司、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开封公司、二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互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鲁GE3586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与胡龙驾驶的川YW6945号车辆发生接触碰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本院认为,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永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本院认为,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永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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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本院认为,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永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平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中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的比例应为70%与30%;在交强险外被告肖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折抵其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某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当由二人分享;原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康泰路店购买药品花去998元,未有在医院以外购买药品的处方,对于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82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82天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打字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意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以被告闫意想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小叶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意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从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11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508.56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建设已于2014年4月1日就其右下肢及右上肢损伤申请伤残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兰考县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的损失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视为已经治疗终结,现在原告因取右侧胫腓骨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朱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书记员:金秋慧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号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F3**挂号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叶某某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叶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叶县龚店镇汝坟店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叶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叶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是其从事劳动的工具,并不是长期稳定从事行业活动,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本事故中因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车在道路行驶时,与被告赵心合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根据勘验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唐某某、赵心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跃、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郑州市中心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跃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跃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49.15元;误工费11696.74元÷365天×171天=5479.84元;护理费11696.74元÷365天×35天=1121.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某某受伤均存在过错,杨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6724.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孙某某系登记车主,故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杞县县城居住,其标准应使用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30470.06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门诊票据874.82元,因出院后所开具,没有相关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致残,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564.55元(155天×74.61元/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责任承担,如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冀D×××××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邓丁某为张振国垫付医药费23000元,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系三辆车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该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质疑,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依次核定为:关于张某的相关损失一、医疗费。原告张某先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费相应票据,其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对原告徐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9151.99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21993.64元(前期医疗费17993.6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酌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参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285.75元(34150元年÷365天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支付医疗费19,271.52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误工214天,误工费每月3,946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未提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标注的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约定乙方工资为1,782元/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预证明贾某某平均月收入(税前)为人民币3,946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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