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鲁J8W39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J8W3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供销社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供销社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共计支付医疗费84962.25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010元、鉴定复印费33元,合计3043元,被告赵某垫付的款项5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鉴定复印费3043元,剩余款项1957元(5000-3043)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某某与袁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提供的证据1-9,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王学成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老焦临路三斋酱菜厂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曲某某骑着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109.78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曲某某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2007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在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红兵驾驶被告李某(化名)所有的晋KD2443/晋KY6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某(化名)驾驶的冀R50572/冀RA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化名)、刘红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化名)无责任。鉴于晋KD2443/晋KY66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凌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因于国民驾驶的是机动车,凌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于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于国民赔偿其中的80%,其余损失由凌某某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审核,其合理部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及票据确定为26488.35元(已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337.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600元 ...
阅读更多...郭某某与绳建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出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现前方情况较晚,采取避险措施不力,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某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责任认定,李某与被告高某峰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其各承担50%责任为宜,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高某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峰受雇于被告刘炳臣,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炳臣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炳臣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下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关于医疗费,原告陈某各提供的由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蒙古鄂尔多斯中心医院等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18406.35元,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红十字博爱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共计2150元只写明收费项目为处置费、化验费,难以确认是否和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某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原告陈某各实际住院天数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为7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70-80日、护理期10-2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曹某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吴某、曹某荣提供的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吴某、曹某荣的医疗费为289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管部门对于本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某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2411.62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医疗费支出,经核算医疗费共计20972.4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18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误工期,原告主张按108.2元/天给付12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给付9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8.2元/天给付6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为被告吴某某所有。故被告阳某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经核算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7653.9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计住院1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传发无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张春华驾驶的津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于传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其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年龄、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损失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60周岁相差5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57天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票据因不是指定就医医院开具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问题,故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事项是否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平安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在电子投保的过程中已经对于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且投保人也对于条款也已经确认,所以涉案车辆存在违规装载应该免赔。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已经就免赔条款进行说明,但是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平安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于免赔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路鸣晓、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路鸣晓和杜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郑某、时睿琪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郑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算为11 28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肖启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李铮、齐嘉豪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道支行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坤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侯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侯某某在保险范围之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6.2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营养期为50日,按照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证据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复核,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份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理性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以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间接损失,由侵权人王某某同样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廊坊市百和一笑堂购买药品的花费,因无法显示购买的药品清单,且无医嘱等其他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16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轿车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马某某无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马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其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两个十级,评定的赔偿系数为30%,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赔偿系数不予认可,在本案原审时并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报告评定的赔偿系数30%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因其病情严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较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没有驾驶资格且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建智明知被告王某没有驾驶资格仍让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王建智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和王建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夏某某、张玉锁、何田莉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颜廷新无证驾驶冀J×××××货车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R×××××(冀R×××××)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冀J×××××货车后斗上的原告杨某摔下受伤,颜廷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按7:3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红某按30%比例承担,被告蔡某某系张红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如各项损失43718.96元,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37.8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但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人身伤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7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姜海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则文驾驶三轮车相撞的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姜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则文及本案原告王建兰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姜海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建兰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被告姜海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0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门诊票据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门诊票据均加盖医院公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建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1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因原告王建兰已65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亚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七、三分责。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亚东按责负担。对于被告祁亚东为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则应由原告张某某按责予以返还。鉴定费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亚东按责承担。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对原告张某某因伤所致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4763.2元、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12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6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急救车费2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被告白某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白某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依法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8225.8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10天,误工费24150元,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某某对于原告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邯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邯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属于被告安盛邯郸应当赔偿的范围,被告安盛邯郸赔偿原告周某某后,由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周某某要求按照新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标准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建宁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于事故给原告黄永庆、米明明造成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冯建宁、永安认为冯建宁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40%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冯建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乡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泰山××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冯建宁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黄永庆、米明明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因二原告对此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予以佐证,对原告黄永庆、米明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永庆、米明明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鉴定系在诉讼中本院司法技术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公安郑某某按责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闻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闻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闻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闻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闻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闻某某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缴振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台无事故责任,被告缴振华对应对原告于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缴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邯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廊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邯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廊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缴振华赔偿。原告于台要求被告刘苗苗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缴振华为原告于台垫付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范围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连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4088.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6105.67元的70%应由被告高连江赔偿的部分,即4273.9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高连江赔偿3185元。综上所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362.14元,由被告高连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5元。被告高连江已支付的8224.67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扣除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应返还503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许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58.3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7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40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46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许某松护理许某松在新华都特种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7300元,有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骆哑青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应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60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55969.44元。被告秦某某已经支付8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骆哑青的鉴定费损失4350元,应由原告骆哑青返还3650元。为便于履行,本院决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秦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骆哑青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骆哑青经济损失85952.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骆哑青经济损失55969.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秦某某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高某某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本院核算医疗费票据共计为118072.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票据中31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购买日用品费用817.3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医疗存在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均系原告合理支出,故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6天,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0元/天计算,此项应为4800元(50元/天×96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约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该计算天数,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0元/天计算,此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0943.33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约为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该计算天数,原告主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天数为7天,并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12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韩振敏驾驶着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客车与上诉人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庞某某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韩振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上诉人庞某某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依据上诉人庞某某的陈述、二审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并结合庞某某的居住地理位置及其年龄等相关情况,庞某某主张按照居民修理和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是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理据不足,且亦违背常理,对此本院予以改判。依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庞某某误工期司法鉴定,本院支持庞某某150天的误工期,误工费标准为33543元/年,支持庞某某误工费为13784.80元(33543元/365天×150天),该误工费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庞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庄海某主张赔偿,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银行卡流水清单等证据,并对自己在北京市工作生活的情况进行了合理陈述,一审法院按北京市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庄海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卡流水清单,可以证明自己收入情况,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其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庄海某也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卡流水清单等证据,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支持护理费,理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庞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不认可,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其陈述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不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支持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94%=207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共计99177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6.67元/天×291天=33950.97元,二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16.67元/天×171天=19950.5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6.67元/天×90天=10500.3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对护理标准有异议,且认为鉴定的护理期过长,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8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杨长明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94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716.67元(3100元月÷30天×65天)。5、误工费19765元(3350元月÷30天×177天)。6、残疾赔偿金3389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所涉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是赔偿受害人支出或所需的护理费用,韩万福虽已过60周岁,但仍然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获取收入。一审中任书连、韩万福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分别提供了大城县众用劳保用品厂、廊坊凯尔机电产品配件有限公司、北京昊艺轩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可以证明任书连的误工损失、韩万福护理费用,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任书连误工费、韩万福护理费,其主张不足以否定该事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孙某某主张享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依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其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孙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孙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赔偿14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必要支出费用且提供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因此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支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87076.24元,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中原告支付32779.4元,被告魏某某、孟某某支付54296.84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天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三、七分责。原告牛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杨天赐、杨某某按责共同承担。被告杨天赐、杨某某垫付部分应由原告依法返还。至于被告的修车费7100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则应由被告另案解决。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对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本院则结合案情依法予以酌定。对原告牛某某因伤所致各项损失中的医药费332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9035.75元(21987元/年×150天)、护理费3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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