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鲜某某和被告舒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安全问题上未确保安全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鲜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鲜某某、被告舒某某应当按照5:5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前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李某前虽为事故车辆川S8XXXX号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卖他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前也未实际控制该事故车辆,故李某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川S8XXXX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8XXXX号汽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其理赔责任。关于原告鲜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关于各项保险金赔付比例、比例以及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绝对免赔率20%等相关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阅读更多...何某某与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过错行为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远远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将原告武某某撞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刘远远受雇于被告美速达公司,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美速达公司作为刘远远的雇主应当与刘远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美速达公司替刘远远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远远、美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40669.28元,其中被告刘远远向原告垫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延安市宝某某XX街XX道XX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国强无责任,故本事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因承接了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二)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63187.39元虽系实际发生,但依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40544.84元中,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共计28853.22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为51495.77元,其中自费药部分酌情按15%(51495.7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实际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1时至22时之间,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眉山市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录》上载明的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系送餐完毕后返回公司打卡下班途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银某公司承担。根据事故发生时李某的衣着、当天美团外卖的订单情况、送餐时间及送餐完毕后返回的路线、时间等结合生活实践经验,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且被告银某公司对该事实亦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郭某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银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订立的平安公众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以被告曾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5854元/年÷365天×120天计算,此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按31010元/年÷360天×120天计算,护理费为10336.67元;营养期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按22.4元/天计算为2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唐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唐某某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双方对医疗费12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按10%的比例确定的医保外医疗费用1295.72元后,医疗费金额为11661.48元。原告唐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6年,根据伤残等级计算15%,计963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已提交了王嬿的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相应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医疗费××、镇公司一审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提出不支持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医疗费××、镇公司主张王嬿有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且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待遇的法定赔偿项目,与误工费并非同一赔偿项目,王嬿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10天,原审法院支持王嬿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王嬿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上诉人医疗费××、镇公司称其只同意按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但未能提出任何理由,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医疗费××、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法律保护。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张某某系驾驶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减轻被告李某某6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6.72元(核减两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328元(坐厕椅),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十级,本院予以采信。但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6天,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工资3747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12935元(37471元/年÷365天×12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时间计算计810元(2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所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理应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绍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不少于30%的赔偿义务。粤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赣B×××××号小车在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和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被告陈某在发生事故时,粤A×××××车违反法律规定超载运行,符合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要求实行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855.57元,误工费39600元(330天×120元/天),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47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300056.84元,先由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79056.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该损失由旺某公司承担70%即125339.79元(179056.84元*70%)。因肇事车辆在海珠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12533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粤A2JB8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张某某刮倒,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其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张某某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月工资为1000月,一审法院酌定为90元/天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妻子居住在彭泽县水岸明珠小区B10幢2单元601室,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096.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乘客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乘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林某某作为旅客,经承运人许可乘坐×××号大型客车,其与×××号大型客车的承运人之间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林某某乘坐××��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林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隆运输公司允许被告郑某某将×××号大型客车挂靠于本公司名下运营,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审理情况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有诉讼请求权。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莲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原告有直肠癌术后,但被告没有提出用药清单中有用于治疗直肠癌的药品,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不需要到北京去治疗,产生的高铁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赴上级医院检查有莲花县人民医院建议,去北京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但不是必需购买商务座,按一等座计算交通费用较为合理,因此交通费认定为4,410元。3、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李水生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无影像资料证实右肩袖损伤。本院认为,应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损失。4、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陈某对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妻子李淼秀不能退机票损失、酒店损失18,629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妻子并非本案受害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虽明确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但庭后经向该证据作出单位负责交警了解,获悉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车辆仅仅是明确其违法行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影响;被告彭安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1)莲花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一张、门诊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三张;(2)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记录四张、出院证明书一张、手术记录单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复印件十二张;(3)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记录一张、出院证明书一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由被告刘光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告刘光山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为赣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信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正式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对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某某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世良工艺美术广州市从事木工工作,虽提交了职业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莫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郭大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钟某某主张医疗费3718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莫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郭大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某主张医疗费6171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陈太阳军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及其挂靠公司应连带承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691.39、护理费1845元(15天×123元/天)、误工费12330(137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蔡金某乘座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蔡金某受伤的侵权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蔡金某因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金某赔付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蔡金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蔡金某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分别为25977.99元、20149.29元、2555.53元;多次门诊治疗的费用为4905.56元,共计53588.37元,其中原告蔡金某支付25950.1元,被告刘某某支付2763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2的工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每月工资明细或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1、谭世传对钟某成、钟培信、利海英提交的光盘三性有异议,认为利海英对未成年人进行诱导发问,对往返记录有异议,认为其私下自制不能用于做证据,对钟培信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王某1系未成年人,利海英录音时没有王某1的监护人在场,该录音制作程序不合法;往返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钟培信的工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无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前述三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谭世传对全中寨乡罗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钟培信在南迳镇的购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房产证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和协议属实能够证明钟培信在南迳购房(未办房产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粤A×××××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本案事故经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俩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对于被告联合保险提出医疗费应核减10%作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被告联合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提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谢某某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事故发生时为57周岁,而《劳动法》并未规定到退休年龄人员就禁止工作。其次,国家鼓励公民劳动创业。再次,现我国正在推行延迟退休制度。因此,被告联合保险提出原告谢某某事故发生时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这与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付某某在各医院的门诊费用3,025.1元,是否应由汤某某承担;二、付某某的交通费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付某某2016年5月31日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口服活血药物治疗,必要时复查。有情况随诊。上诉人汤某某认为,付某某出院后不需要再继续治疗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付某某提供的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来看,其在各医院的门诊费用3,025.1元均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汤某某认为该3,025.1元医疗门诊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汤某某赔偿付某某在各医院的门诊费用3,0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某某驾车交通肇事至原告李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李某某关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3115.36元,对该项诉求,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56000元,被告未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予以支持;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李某某伤残十级,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严重伤害,结合其生活、工作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诉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损害予以赔偿。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史文彩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应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分别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因原告医疗费用系被告刘某某垫付,故被告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史文彩的医疗费。而被告吴某某虽系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刘某某,且被告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吴某某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2.9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12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帅细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交通动态;被告帅凌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交通动态,未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帅细柳、帅凌芳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起着根本作用。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细柳、帅凌芳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细不入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60774.27元,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病案材料予以佐证,但需扣除鉴定意见中的不合理费用136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周细不的医疗费为59414.27元。上述费用,原告认可均由被告帅细柳和被告帅凌芳垫付,被告帅细柳认可垫付4万元,被告帅凌芳认可垫付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非医保用药承担比例问题,本院依法酌定扣除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二、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谁承担。一、关于请求赔偿的各项目及数额的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黄亚二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黄国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国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至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原告邓国林承担60%,被告钟至元承担40%。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认为享有20%免赔率的问题,因被告钟至元已投保含不计免赔的险种,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钟至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因邓国林个人原因没有完成鉴定,但双方都同意低降低伤残等级,本院酌邓国林伤残等级为的一个七级,两个十级,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依赖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40.2元/天计算,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振雄印刷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一份,但是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工资单及相应的纳税凭证相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害责任。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字[2012]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了原告和曹春妹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曹春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10级,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人口人员,但居住在县城廉租房,并在广州市天高有限公司从事环境卫生清洁和炊事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按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60元年,赔偿额为19860元×20年×伤残等级10%=397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小金事发时53周岁,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提出的要求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所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方其余的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069元依据保险公司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其余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粤B5G4P5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原告杨小金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68.5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非医保用药”6875.99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由被告曹建华负担。原告诉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提出时间过长,结合原告医嘱的伤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62天(住院102天+休息60天)。原告住院期间因伤需要护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提出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为查明原告伤情实际所需要,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过高,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实际所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1695元车损证明不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也没有提交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车辆实际受损,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未出具该车损确认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配偶张道生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与原告配偶张道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鄢新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文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鄢新华自负。同时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刘文华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予以支持: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9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广州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5、6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广州公司虽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但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应予认定。经本院核实,证据8中的《证明》属实,该证明有该宾馆的经营者杨生根签名。同时证据8中的工资表加盖了该宾馆印章,原告亦提供了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清单。结合被告财保工资公司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应予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驾驶粤A6E32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吉水县黄桥镇往县城方向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与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公交车内乘客原告沈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认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18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文静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周文静支付医疗费5869.69元,支持5869.69元;原告周文静请求误工费22500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53元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9日,支持其13869.88元;原告周文静请求护理费36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周文静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36天,支持1440元;原告周文静请求营养费144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36天,支持1440元;原告周文静的伤残程度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吉AFXXXX号车驾驶员路建华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一项之规定;粤AXXXXX号车驾驶员冉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对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六大队认定,路建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冉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粤A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过错比例3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的,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仅赔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三项,其他项目均为除外责任一节,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诊断书确认的休息天数为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及车辆维修费,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衣物的价值及车辆维修的支出,但衣物及车辆受损是事实,本院酌定赔偿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责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受到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次事故被告周军山负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董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周军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龚某某承担25%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10.56元;2、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30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须护理30-90日,本院认定为60天,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项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某负责赔偿50%,项某某自负50%。李某某将粤L×××××小型轿车在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某和项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费晶晶可以与项某某一起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应由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项某某及费晶晶已与李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0558.4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无牌照小刀牌电动车逆行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全部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邓某系被告飞鼠科技公司的配送人员,且事发时被告邓某在配送外卖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飞鼠科技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飞鼠科技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飞鼠科技公司赔偿。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显示“腰部外伤1小时”、急救车收费票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11月19日16:09分”、武汉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入院时间:2017年11月19日18:00”“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因腰部外伤疼痛3小时入院”,由此可知原告受伤为2017年11月19日下午3时左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员工赵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行驶……遇……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车速。”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王某、王一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赵林系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依法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吴风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鑫快通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正从事派送工作。结合被告鑫快通公司提交的张某某发生事故前的送餐订单截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处于当日最后一个订单派工后2小时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鑫快通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对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将涉案车辆认定为机动车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是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时凭借的依据,但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依照普通意义的机动车对待,未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导致,该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与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陈木海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成年人,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虎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陈木海与被告郑虎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石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木海与被告郑虎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其中被告郑虎成应承担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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