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15000.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徐某某与蒋敏的共同债务,蒋敏负有共同归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蒋敏死亡后,按继承法规定,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蒋敏遗产范围内清偿。各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仅限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这一义务是分开的、独立的,不存在共同责任,也不存在相互连带责任。所以,陆某某在本案中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高某某认为本案遗漏蒋敏的继承人陆某某为案件当事人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要求陆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之义务,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对蒋敏的债权拥有房屋抵押权,应当用蒋敏个人名下的房产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债权,而法院未予明确,违反法律规定之意见。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上述抵押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不应直接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事项作出处理,故本院未对申请人享有抵押权房屋优先受偿权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系争借款经法院判决由债务人尹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以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共同举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加盖有贷款银行公章,且第三人亦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现原告不予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管某某与第三人陈国芳之间的债权情况:2018年5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管某某与第三人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某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某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睿网公司转入胡某某、赵翔账户300万元是否应由姚雷某、胡某某共同偿还。首先,从形式上讲,结算协议签署于姚雷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算协议项下姚雷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睿网公司转入胡某某、赵翔账户300万元的时间在结算协议签署之后,睿网公司转入胡某某、赵翔账户300万元款项,即结算协议项下姚雷某的部分债务。 其次,睿网公司股东虽为姚雷某、周顺娣两人,但因姚雷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有理由相信睿网公司由姚雷某实际掌控。姚雷某在(2017)沪0104民初349号案件中提供的其个人账户明细足以证明,睿网公司账户与姚雷某个人账户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并且公司公积金系由姚雷某个人账户缴纳;从姚雷某在该案中的表述看,对于其个人账户的取现用途解释为用于睿网公司经营;胡某某在本案中表示姚雷某个人开销均从睿网公司走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12499.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99.9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黄某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黄某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书记员:范凌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上述期间原告应付的工资为141,00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已付工资的数额。 关于原告翠某公司通过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致远账户以工资形式支付四笔合计35,205元,双方均认可为原告翠某公司已付的工资,故本院确认该款为原告已付工资。 关于原告翠某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致远账户以工资形式支付的四笔合计43,608元。因相关转账资料上明确为工资,故本院亦确认该款为被告已收取的工资。 关于原告翠某公司所述其向案外人黄月瑛、钱红、潘显今支付的款项。就原告向黄月瑛转账支付的8,0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该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但被告现同意将此笔款项算作其已经收取的工资,此为被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故该笔8,000元从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就原告向钱红、潘显今转账的款项,因被告陈致远并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其所收取的工资,而原告翠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所收的款项即视为被告陈致远所收到的工资,故本院无法认定此款项为被告陈致远所收到的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案的借贷主合同兼具合意性和合法性,属依法成立,对借贷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债务人刘某未依合意一致的《还款确认书》履行还本付息之给付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刘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均予确认。刘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借款本金金额错误,但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予佐证,亦与在案证据及刘某的一审自认结果相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范围。原告邱某某主张以被告中国银行、裘某某在登记机构登记的的债权本金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超出登记部分的债权本金无权优先受偿。被告中国银行、裘某某则认为,应当以相关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中国银行与高玉龙、张媛媛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合同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系争房屋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邢大士对系争房屋作无偿转让在内的自由处分,系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法律无需加以干涉。但被告邢大士在对外负有债务且未归还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中其所应享有的产权利益加以放弃,该行为的后果直接减损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给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就被告邢大士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之行为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而产生费用,被告邢大士作为债务人应予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存有过错,其要求王某共同承担必要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邢大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24972.2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972.2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案情与(2017)沪0106民初20976、20978号案件基本类似,且两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借款无效的抗辩主张,提出的借款合同、前案判决书等关键证据等亦与上述两案相同,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在空白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主体应为第三人而非原告,故在上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基于类案类判的考虑,对本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关理由同上述案件中的一、二审判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第三人捷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对于当事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等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一审法院的处理。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争议在于对相关合同条款的理解,即人保和物保并存情形下的担保权实行规则。一审法院系以约定不明为由,根据物保优先原则作出裁决。陈某某上诉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达到了约定明确的标准,排除了物保优先原则;忻鸿良等保证人则认为约定不明,仍应先处理物保。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将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而涉案合同条款只是表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顺序,未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保证人的优势地位系通过《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如无当事人涵义明确的约定,不能否定物保优先处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条款的理解并无偏差,相应裁决可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传、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某传、吴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系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某传、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某某和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点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点荣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案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和《担保承诺函》是否有效;三、点荣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吴某某和张某认为点荣公司的经营行为属于自设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主要理由如下:根据《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点荣公司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且浙江蜜瓜公司在点融网平台上的借款金额已超过了《网络借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同一法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上的借款上限。对此,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及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使原告债权无法足额受偿。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房屋变更登记是基于被告盛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和的离婚协议,盛某某与陈某和于2009年1月22日离婚时房屋被法院查封,因此到2016年12月才过户给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盛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和于2009年1月22日离婚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归两第三人共有房屋,该时间比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段2013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早了4、5年。被告盛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可能损害尚未形成的原告债权;其次,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6年12月将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变更为盛某某占1%产权份额、陈某和占50%产权份额、盛某某占49%产权份额的按份共有,后由被告盛某某将1%的产权份额以8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盛某某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涉案房屋归第三人陈某和、盛某某共有的约定,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无偿转让财产及低价转让财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之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后期律师费的义务。首先,关于本案所涉《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之效力,被告辩称其在合同尾部签名及书写电话号码时,合同中其他划线处均为空白,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便为其所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也应视为其对合同相关内容的无限授权,被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审理中,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律师曾签订另外一份律师聘用协议,并对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的律师费支付作出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14938.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938.7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18329.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329.2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10499.9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99.9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60万元系其向孙某某的借款,根据本院审查涉案钱款资金交付的相关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为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就其出具的借条难以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但依据双方资金往来确认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还款,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之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
阅读更多...上海轻工老干部活动中心与上海世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钱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而骆某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然骆某无法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就未对涉案钱款注明转账用途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在李某某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骆某仅凭与李某某之间的转账来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本院实难采信。故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驳回骆某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1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等并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5,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5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吸收他人钱款用于中晋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亦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因此本案所涉钱款无论是否上诉人直接转入中晋公司,均涉嫌犯罪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范庆韵 审判员:武之歌书记员:王冬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80555.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555.5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某南以借贷债权人身份提供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凭证以及证人证言(指示转帐)等证据,孙某南的举证能够形成应有的民事证据链,可以有效证明孙某南与谭某之间借贷合意与借款资金交付两节事实成立;在此基础上,谭某抗辩涉案借贷双方实为孙某南与案外人许某某且孙某南的借贷行为“涉刑”,鉴于谭某确系许某某刑事诈骗案中的受害人,现谭某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孙某南的二审陈述意见,则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民事调解书相吻合,原告依约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交付钱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进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8年10月2日起。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调整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由于万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朱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对登记在万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使用权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证据证明力状况、系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及万某某在诉讼中始终未到庭的客观事实,结合考虑王某某长期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对以他人名义置换房产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具有超越常人的认知等情,逐条分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某在法院查封系争房屋使用权前,未及时向万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其本身也存在相当的责任,并据此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均无不妥,相关理由二审法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王某某在系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后,以其是系争房屋的真正出资人,其与万某某之间有承诺书的约定为由,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物权使用权人并排除普陀法院的执行,该请求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通过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在制定还款计划后从未按照该计划履行,且显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承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被告借款经过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偿借贷,根据原被告之间对本息的约定,原告现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53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指派承办律师张一奇为被告提供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某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法律服务合同》关于风险代理约某了判决、调解及执行情况下的律师费,但并未约某被告与案外人杨2自行和解情况下的律师费,不应按该合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承办律师张一奇提供代理诉讼法律服务的(2018)沪0105民初14372号案,以被告与案外人杨2、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和解,案外人杨2向被告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而终结。原、被告间《法律服务合同》虽对上述当事人自行和解情况下律师服务费支付约某不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上海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小法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董小法介绍与被告赵某某相识,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赵某某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到期归还”。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赵某某名下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人赵某某签名、落款担保公司处由上海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盖章。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上述借条上办理续借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谢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就借款及还款事项签订了多份协议,每一份协议均系对于之前发生的所有借款及还款情况的结算确认,应认定为系对之前签订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应以最后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谢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9年3月28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故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日。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应以未归还的借款为基数来计算利息。而原告表示被告谢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述两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涉案民事案件判决前,他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汪某与案外人董涛共同欠两告借款1000余万元。本案中,(2018)沪0112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南京市建邺区金隅紫京府XX幢XXX室房屋产权被告殷某所有,致使被告汪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故两原告与(20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的处理涉及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出借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是本案涉案借贷合同当事人,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是与被告庄某某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人,是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的出借人。尽管庄某某等人是与第三人冯新商谈借款,但对于由冯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应当是明知的,且由冯某作为出借人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冯新确认其将资金1,000万元借给原告,由原告出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不影响其当事人地位。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借贷发生在个人之间,被告庄某某等人认为冯新系职业放贷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不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合同诉讼特殊地管辖。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表示系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了其对于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权利。该债权于2019年6月17日根据甲方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本案中被告即为债务人。根据2018年2月13日甲方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被告及案外人唐某某、上海某某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约定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约定的签约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据此,在履行该借款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原则。原、被告间有长期资金往来,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2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该款项系原告方单方核查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后得出的结论,并未得到被告方确认,且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诉称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两原告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两原告长期未向两被告催讨其主张的涉案借款等有悖常理;两原告在前次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中关于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高某某在其处还有300万元投资款等陈述均可印证被告没有拖欠两原告钱款;两原告主张的钱款包含于双方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所涉资金中,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合作协议》签约时高某某在李某某、邵某处有结余资金,并对签约后邵某支付的100万元进行了抵扣,故不存在两被告至今还拖欠两原告款项的事实。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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