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宏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联成无事故责任。被告唐某在被告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联成虽然有驾驶小型拖拉机的资格,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缴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个体经营户。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表、用工合同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每天的误工损失为300元,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是亲属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护工的一般护理费标准及原告伤情综合确定为每天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本院将结合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李留英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任洋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过低的问题。结合本案二审到庭证人谭中刚、谭道君、刘涛的证言及任洋提交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能够认定任洋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即已离开农村在城市摆陶瓷摊为生一年以上。任洋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任洋残疾赔偿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任洋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0%=52140元,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任洋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责任承担以及被告广巴高速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免赔;焦点三、第三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针对以上焦点做如下评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侯某某应当知道横穿高速公路的危险性,其采取就近的原则从被人为破损的防护缺口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告母某某的损失费用如何确定;二、被告姚某某及罗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针对以上焦点做如下评述:一、旺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母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母某某虽系农村居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蒲某驾驶川AX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白芝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第51190132015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白芝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蒲某承担全部责任。再者,事故车辆川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巴中市车管所和汉中市车管所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巴中市车管所委托汉中市车管所对川YU3902号货车的检测是否存在过错,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对被告闫东海和岳某某要求追加巴中市车管所和汉中市车管所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鸿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闫东海、岳某某称川Y11132号货车挂靠在鸿发公司从事运输,但被告闫东海、岳某某未提供Y11132号货车挂靠在鸿发公司从事运输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追加鸿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遇下坡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东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蹇灵华、何岱玲、李某某、张毅无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向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鲜某某和被告舒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安全问题上未确保安全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鲜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鲜某某、被告舒某某应当按照5:5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前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李某前虽为事故车辆川S8XXXX号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卖他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前也未实际控制该事故车辆,故李某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川S8XXXX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8XXXX号汽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其理赔责任。关于原告鲜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之损伤系案涉房屋的玻璃幕墙脱落的玻璃致伤,该玻璃幕墙系被告国税局当初为了美观而修建。被告国税局之后在对该栋楼的住房进行房改出售时并未将玻璃幕墙一并出售给业主,业主所购买的房屋都有主体外墙,他们并未对玻璃幕墙进行使用。被告国税局在搬离该处办公地点时,对玻璃幕墙的归属仍然未明确,其管理义务也没有移交,故被告国税局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用: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原告自费7075元。2、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川Axx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陈某某进行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685.29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比例20%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12737.06元,余额为50948.23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勇清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思华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思华系职务行为,其所负责任应由被告双流县汽车队承担。被告双流县汽车队为肇事车川AD526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对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桃主张的其它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对护理天数8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40元;2、误工费,虽原告陈桃提供了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2012年校园招聘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来证明,故原告陈桃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荣某受雇于徐微波驾驶其实际所有且挂靠于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川R×××××号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越过中央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并搭乘谭群英、李晓艳的川J××××ד启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并导致川J×××××号车右尾部撞击覃国连驾驶的川R××××ד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车身,从而造成川J×××××号车驾乘人员张某某、谭群英、李晓艳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覃国连、谭群英、李晓艳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谭群英、李晓艳相对于川R×××××号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荣某受雇于徐微波驾驶其实际所有且挂靠于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川R×××××号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越过中央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张支洪驾驶并搭乘谭群英、李某某的川J××××ד启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并导致川J×××××号车右尾部撞击覃国连驾驶的川R××××ד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车身,从而造成川J×××××号车驾乘人员张支洪、谭群英、李某某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支洪、覃国连、谭群英、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谭群英、张支洪、李某某相对于川R×××××号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吉C×××××号车辆、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吉C×××××/吉CL6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4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因本案由被告解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70%,周立志负次要责任即30%,同时因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解某某承担的70%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未予理赔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被告通江六小制定了《楼道安全管理制度》,禁止在楼道中进行追逐打闹、嬉戏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史某某违反该规定,致使原告杨某某倒地受伤,原告及被告史某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史某某事发时属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在学校接受了较长时间的安全教育,对在学校走廊活动的安全性及基本注意事项均具有相当高的认知能力,其违反学校规定在走廊上奔跑,与在走廊中蹦跳的原告相撞,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致原告李国成受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赔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赔付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虽原告李国成已年满67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补偿,不应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和收入予以否认。原告李国成提供经营商铺账簿和居委会证明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亦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依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商铺及具体收入。原告2011年在通江县诺水河镇居住至今,有电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虽未直接给原告陈某某打电话叫其背水泥,但通过秦某某的联系,原告为被告背水泥,且已经背了七包,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中不注重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雇主是其岳母赵某某,被告与赵某某之间仅系委托关系的辩称理由,由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李某受伤是否是纠纷中被被告所致。从双方所举证据看原告到达纠纷现场时未受伤,纠纷结束后,原告即被送入通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同时被告邓某的陈述,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结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原告第11肋骨腋中线骨折符合钝器致伤的临床法医学特征,应当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在纠纷中被打击所致,被告辩称的系原告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是究竟是何人致伤原告。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四被告参与了纠纷,被告邓某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四被告参与了纠纷,现不能准确锁定致伤原告为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夫妇辩称发生纠纷时不在现场,且与事实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杨某辩称的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举出原告有过错的充分证据,故被告杨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辩称的杨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太保巴中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杨某购买二手车后,其投保人的变更并未经我公司审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致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川R79F71号车修理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2006年起在城镇从事鲜肉销售职业,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投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的车辆营运期间,因驾车操作不当,造成该车受损,原告刘新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主管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购买并上户为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川Y10669XXXXX号,该公司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10669XXXXX号车辆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新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以发票总额85%计算、被告李某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剔除15%的部分由李某向原告刘新光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新光已年满69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以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富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魏某损失范围及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魏某主张出院后医治产生的6470.8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魏某在平某县人民医院和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28234.5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吕富某垫付。出院后原告魏某外出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本院认定为64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校学生,系农村户口,但其已经稳定在城市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市,其收入来源于其父母在城镇务工收入,对魏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魏某某在西南医院治疗面部伤痕,系受伤后的后续治疗,并非脱离于事故伤害的整容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魏某某在西南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谢敏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姚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其驾驶的川Y5640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林中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林中才、田少分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驾驶员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中才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姚某在本案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姚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由雇主罗某某承担。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虽本案系人身损害提起的侵权之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对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林中才主张的医疗费9940.99元,属其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徐本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徐本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本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餐饮店务工,可按四川省2017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3636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确定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5天。原告主张其母亲罗朝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罗朝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徐本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徐本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本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蒲某和刘素芬二人受伤,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部分应在本案和刘素芬一案中进行分摊。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87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请求按20%扣除自费用药,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均认为过高,经协商,各方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财保巴中分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故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被告谢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4916.3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应当与伤者杜培林按比例共同分享交强险,现杜培林自愿同意首先由本案原告陈某某优先享受交强险,是杜培林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小型客车,从成都市往巴中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巴高速公路(川高速S2)143公里7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方压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真实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62097.35,有盐亭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已行腰1-2骨折脱位术+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复查影像学资料提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张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由两名伤者共享。原告饶某某同意将人民保险公司垫支的3万元医疗费全部先行赔付给另一伤者胡琼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比例。交通费确系必要产生,由本院酌定为5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参照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257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因原告饶某某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没有与原告碰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虽原告张某某与肇事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但张某某的受伤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违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三被告当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又没有提交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故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书应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国民系在与闫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闫某按责承担。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酌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闫某按责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票据号为0007107679、0007108418的票据系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紫云苑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无相应病历相佐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购买的药品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故对上述费用合计236.56元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邹某某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是被告公交二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即由被告公交二分公司承担。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479.1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其中被告公交二分公司垫付130247.81元,原告支付231.3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丁某的陈述和吴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吴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坛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但吴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收入情况。吴成某户籍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万安乡。4.丁某驾驶的苏D×××××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先锋设备公司名下。该车由先锋设备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丁某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庞红安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庞红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庞红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其对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注意到高空作业时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庞红安、原告敬某某责任划分按照90%、10%为宜。被告民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自然人即被告庞红安,其应对被告庞红安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本辖区居住,但原告在本辖区务工,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为63岁,应以17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证明,虽盖有公司的印章,但未有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费用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三医院出院证明系2014年12月11日作出,而原告出院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进行治疗,其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应该由其出院后的治疗医院证明,故本院对该出院证明不予采信。结合李某某实际伤情以及巴中骨科医院的医嘱“患肢三月内勿剧烈负重活动”,本院确认李某某在三医院住院期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613.28元(27476元÷365天×24天×2人),其它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1228.03元(27476元÷365天×282天),李某某护理费共计24841.3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何小某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等级以十级计,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230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建议,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760元,鉴于原告在雄县医院住院6天是由被告苟某某派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4.19元/天×39天=2113.41元。3、原告主张其是建筑工地高空作业的木工,按实际收入主张误工费39200元,但关于误工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参照建筑业标准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09.31元/天×(住院45天+建议休息150天)=21315.45元。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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